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822-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18號、第359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佳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被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免訴。 三、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佳秀於民國111年12月間,經由酒店客人介紹而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天」之人,繼而認識綽號「黃小威」、「軍事重地」等人,綽號「夏天」之人向蔡佳秀表示如其同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協助提領匯入的款項,願按提領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蔡佳秀報酬,蔡佳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綽號「夏天」等人,綽號「夏天」等人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被害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秀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向林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蔡佳秀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夏天」收取。蔡佳秀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則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28118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甘警詢之證述(見偵35914卷第51-52頁、第53-5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甘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偵35914卷第57-58、69-89頁)②告訴人林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35914卷第66頁)、被告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5914卷第190-19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5914卷第255頁)、被告之手機聯絡人擷取照片(見偵35914卷第258頁)、被告與綽號「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之交談紀錄擷取照片(見偵35914卷第259-294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夏天」、「黃小威」、「軍事重 地」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於偵查中自承,與綽號 「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之人合作期間,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572卷第47、48頁)。惟查,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審理時,業經被告以賠償被害人方式自動繳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車手取款之角色 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甘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雖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但尚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綽號「夏天」、「黃小威」、 「軍事重地」之人合作期間,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572卷第47、48頁)。惟查,此部分報酬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審理時,業經被告以賠償被害人方式自動繳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經被告轉交上手,被告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秀於參與綽號「夏天」、「黃小威 」、「軍事重地」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詳有罪部分之說明),另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係於111年12月13日與「夏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接洽,112年12月15日將其名下臺北富邦、中國信託、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後續雖依詐欺集團要求,另有親自提領贓款之行為,但僅有親自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土地銀行部分都是別人提領等語(見偵35914卷第178頁、偵572卷第47-48頁),可知被告最初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數日後始另行起意,親自提款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論以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屬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導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業經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頁),而另有重複起訴之不受理事由,但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部分屬先起訴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已判決確定,後起訴之案件(即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3部分,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秀於參與綽號「夏天」、「黃小威 」、「軍事重地」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詳有罪部分之說明),另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頁),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3年8月23日重複提起公訴(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303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甘加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林甘,致林甘陷於錯誤,於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利用蔡佳秀提供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56萬3100元至蔡佳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蔡佳秀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臨櫃提領55萬3000元後,再將款項交予綽號「夏天」者。 2 林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雪莉加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林雪莉,致林雪莉陷於錯誤,於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64萬200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利用蔡佳秀提供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60萬8000元轉帳至蔡佳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蔡佳秀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綽號「夏天」者。 3 許玉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將許玉萍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鴻運連連聯盟小組D」之LINE群組,並對許玉萍佯稱:可教導投資,請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云云,致許玉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內;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其他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持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跨行提領39萬4000元。另許玉萍匯入之70萬元部分,因帳戶警示圈存無法提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