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金訴-2825-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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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齡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 方式,向陳婉青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齡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 轉帳極為便利,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及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故如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珊」(後暱稱改為「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成年人對其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之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酬勞,即與「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宜珊」。嗣「宜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婉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冠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陳婉青匯入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款項,陳冠齡因此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陳婉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與「宜珊」、「走進我的投資理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宜珊」聯繫及依「宜珊」指示轉帳,「宜珊」後來將暱稱改為「走進我的投資理財」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宜珊」與「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對話內容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其稱「宜珊」即為「走進我的投資理財」等語非虛。又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宜珊」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宜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宜珊」,並參與轉帳行為 ,致告訴人陳婉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持續履行中等情,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倉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再為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為2,000元等語,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婉青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忠煒」將陳婉青加入虛擬貨幣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500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5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9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3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陳婉青(告訴人) ①112.09.27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13頁) 2.陳婉青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144號卷第1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2月5日一大雅字第000003號函【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29頁)及所附: ⑴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1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4.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0頁) 5.陳婉青之手機畫面擷圖:⑴「huobi」應用程式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kay.egsstarten.top」網頁(偵字第3314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6.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77頁)(同上卷第111頁) 7.被告陳冠齡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及所附: ⑴《證1》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99頁至第110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4.同) ⑵《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1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6同) 8.被告陳冠齡之113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所附: ⑴《證3》被告陳冠齡之手機Line擷圖-與暱稱「宜珊」對話紀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5頁至第18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卷(本院卷) 1.陳冠齡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所附: ⑴《證1》和解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2》和解金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3頁) 2.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7頁) 3.子雋餐飲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回函(本院卷第79頁) 3 《被告供述》 一、陳冠齡 ①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113.07.08偵訊(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④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附件: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