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832-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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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佑 莊登州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及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丁○○、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丁○○每筆面交金 額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㈡核被告丁○○、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㈢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9日)、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3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3張,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已非屬被告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每筆面交金額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丁○○自承每筆取得2至3千元,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領取報酬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領取報酬係每筆2,000元)、被告戊○○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車資,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洗錢標的: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或收水,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丁○○每筆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戊○○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甲○○則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9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神州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2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3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建廷」印文各1枚及「洪建廷」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建廷」印文各1枚及「洪建廷」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飛機群組暱稱「艾德華紐蓋特」)、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盈潔(所涉本案嫌疑部分另行通緝)、同案少年簡○○(年籍詳卷,已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蝦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丁○○、甲○○、吳盈潔及同案少年簡○○擔任面交車手;戊○○擔任收水手。丁○○、戊○○及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丙○○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金額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丁○○、甲○○、吳盈潔及同案少年簡○○等面交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旋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1之款項予被告丁○○等事實(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員警職務報告書、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簡○○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認向告訴人丙○○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2之款項予被告丁○○、甲○○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面交車手照片、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甲○○,及被告丁○○、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偽造「洪嘉榮」之署名2次及盜蓋「洪嘉榮」2次之印章於上開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犯行,均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之偽造「洪建廷」之署名及盜蓋「洪建廷」之印章於上開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犯行,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丁○○、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用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丁○○2次犯行,致告訴人乙○○、丙○○受騙,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共6張,雖已交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贓款處理 1 乙○○ 於112年5月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vioset.com),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乙○○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 由丁○○依暱稱「LIN」之指示,前往乙○○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丁○○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東方神州公司之員工,向乙○○收受左列款項。 丁○○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三厝店停車場,將款項交予戊○○,並取得1萬元酬勞;復由戊○○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內,並將該黑色背包放置於高鐵高雄站之某處花圃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獲取約1000元報酬。 2 丙○○ 於112年10月1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將丙○○加入LINE群組中,指示其下載APP「福勝」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com/mm),並向被丙○○佯稱:須支付價金以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9日間,當面交付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 由丁○○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丁○○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丁○○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臺中站之摩斯漢堡餐廳內,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取約5000元報酬。 112年11月13日間,當面交付30萬元。 由同案少年簡○○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同案少年簡○○於承辦人簽章欄位蓋上偽造「林育賢」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予被害人。 同案少年簡○○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左列款項放置於廁所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112年11月16日間,當面交付130萬元。 由吳盈潔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吳盈潔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李莉珍」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李莉珍」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吳盈潔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17日間,當面交付110萬元。 由甲○○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甲○○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甲○○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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