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訴-2834-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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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濬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李易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05號、第38236號、第39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易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13 年4月2日13時49分」應更正為「113年4月2日13時47分」。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Instagram 暱稱「yuantuanhou 」』應更正為『Instagram ID「yuantuanhou」』。 ㈢、增列「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證人邱 立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立淇提出之貸款公司網站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岠冠車業地圖列印資料及門市外觀照片、113年4月29日及5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吳詠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30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吳詠濬住處及住戶登記資料、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吳詠濬提出之刑事辯護暨聲請移付調解狀及檢附自行車代表選手照片、夜市打工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002275號搜索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吳詠濬、李易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又被告吳詠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聲羈42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9頁),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被告吳詠濬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李易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見偵38236號卷第385頁,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李易澂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涉對告訴人吳丞軒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李易澂指示被告吳詠濬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被告吳詠濬將贓款交付與被告李易澂,再由被告李易澂依指示藏放贓款,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吳詠濬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收取贓款,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詠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見聲羈字42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吳詠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2)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等擔任收水工作,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詠濬業與告訴人廖晁楷、李湘婷及被害人吳丞軒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被告李易澂與告訴人廖晁楷成立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和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39至240頁、第245至246頁、第247頁),並斟酌其等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詠濬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19至2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輕罪,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㈩、被告吳詠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予以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於和解書、調解筆錄中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吳詠濬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吳詠濬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詠濬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吳詠濬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詠濬及李易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擷圖(見偵33305號卷第125至129頁,偵38236號卷第179至209頁、第208至209頁)在卷可證,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李易澂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李易澂供稱在卷(見偵38236號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6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僅負責收取及傳遞贓款,贓款已由被告李易澂放於指定地點,已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2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然被告2人均供承: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廖晁楷部分) 吳詠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易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吳丞軒部分) 吳詠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易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湘婷部分) 吳詠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易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吳詠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易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易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易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1支(無法解鎖)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