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835-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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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楊嘉榮(經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沙士」者(下稱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沙士」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另以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即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沙士」者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10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丁○○、癸○○、丑○、辛○○、庚○○、子○○、壬○○、己○○、乙○○○、戊○○(下稱丁○○等10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完畢,再由丙○○向前述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楊嘉榮層轉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因此實際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嗣經丁○○等10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10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領車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375至380頁,本院卷第24至25、178、1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領車手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衣物(含袋子)可佐,而上開衣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向提款車手取款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而穿著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沙士」者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嘉榮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5月,尚稱允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衣物(含袋子),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被告向提款車手取款時,為避免檢警查緝而穿著之用,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於本案聯繫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且未扣押於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 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78頁),難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就本案均有實際領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以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車手(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交水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假冒丁○○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急需用錢欲向丁○○借錢等語。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28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⒉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⒈258,000元 ⒉22,000元 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8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280,000元 ⒉犯罪所得:2,800元(280,000×0.01=2,800)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25至126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17至220頁)。 ⒊丁○○之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427卷第129至138頁)。 ⒋張子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7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子晟提領)(偵42427卷第61頁)。 ⒍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15至31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2 癸○○ 自113年3月26日晚上7時27分許起,假冒癸○○外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急需用錢欲向癸○○借錢等語。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⒉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⒊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⒌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100,000元 ⒉犯罪所得:1,000元(100,000×0.01=1,00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39至141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05至208、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子晟提領)(偵42427卷第59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000元 3 丑○ 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丑○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 38,077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20,000元 ⒉18,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18,000元(含丑○、辛○○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⒈收水款項總額:38,000元 ⒉犯罪所得:380元(38,000×0.01=380)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47至150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05至208、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77頁)。 ⒋丑○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54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4 辛○○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辛○○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 24,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4,998元) ⒈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20,000元 ⒉1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0,121元 ⒉犯罪所得:301元(30,121×0.01≒301)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55至157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05至208、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77頁)。 ⒋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63至164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 5,123元 5 庚○○ 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假冒庚○○之兒子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資金不足急需庚○○資助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275,000元 ⒉25,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00,000元 ⒉犯罪所得:3,000元(300,000×0.01=3,000)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65至166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11至214、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5頁)。 ⒋庚○○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2427卷第17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子晟提領)(偵42427卷第55頁)。 ⒍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6 子○○ 於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子○○借錢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6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0,000元(含子○○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⒈收水款項總額:30,000元 ⒉犯罪所得:300元(30,000×0.01=300)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71至172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11至214、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5頁)。 ⒋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75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7 壬○○ 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壬○○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壬○○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壬○○借錢等語。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俊宇 戴俊宇 ⒈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⒊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60,000元 ⒉60,000元 ⒊30,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1時7分許(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文昌東十一街口) 15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150,000元 ⒉犯罪所得:1,500元(150,000×0.01=1,500)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77至179頁)。 ⒉證人戴俊宇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33至236、239至240頁)。 ⒊戴俊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9頁)。 ⒋壬○○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偵42427卷第18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戴俊宇提領)(偵42427卷第65至67頁)。 ⒍戴俊宇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地點照片(他6202卷第321頁、偵42427卷第309至311頁)。 8 己○○ 於113年6月18日晚上6時57分許,假冒己○○之兒子向己○○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己○○資助等語。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 38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萬博正 萬博正 ⒈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⒉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⒊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⒈278,000元 ⒉50,000元 ⒊50,000元 ⒋2,000元 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8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80,000元 ⒉犯罪所得:3,800元(380,000×0.01=3,800)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85至186頁)。 ⒉證人萬博正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45至248、251至252頁)。 ⒋萬博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93頁)。 ⒌己○○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2427卷第18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萬博正提領)(偵42427卷第69頁)。 ⒎萬博正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行紀錄、交水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23至325、327頁、偵42427卷第313頁)。 9 乙○○○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假冒乙○○○之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急需用錢需要乙○○○資助等語。 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許 21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萬博正 ⒈113年6月19下午2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6月19下午2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185,000元 ⒉25,000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1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210,000元 ⒉犯罪所得:2,100元(210,000×0.01=2,100)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91至192頁)。 ⒉證人萬博正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45至248、251至252頁)。 ⒊萬博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97頁)。 ⒋乙○○○之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偵42427卷第196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萬博正提領)(偵42427卷第69頁)。 ⒍萬博正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行紀錄、交水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23至325、327頁、偵42427卷第313頁)。 10 戊○○ 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戊○○姪子向戊○○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戊○○借錢等語。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 38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宥羚 曾宥羚 ⒈113年6月19下午2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6月19下午2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338,000元 ⒉42,000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8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80,000元 ⒉犯罪所得:3,800元(380,000×0.01=3,800)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97至200頁)。 ⒉證人曾宥羚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65至268頁)。 ⒊曾宥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301頁)。 ⒋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訂購合約)、匯款單、電話通聯紀錄(偵42427卷第20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曾宥羚提領)(偵42427卷第73頁)。 ⒍曾宥羚交水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27頁、偵42427卷第31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衣服3件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45至46頁。 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褲子3件 3 鞋子1雙 4 袋子1個 5 蘋果廠牌IPHONE X型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本院卷第169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於本案扣押。 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於本案扣押。 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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