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訴-2835-202411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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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佩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湯佩穎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有化名、變裝之舉,另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特助」、「總經理」、「馬超」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自陳與上開共犯間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其他共犯從事本案行為時,即已挑選極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再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考量被告自陳有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於本案收水次數達8次,並自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從事本案及另案收水次數已逾30次,收水地區遍及全臺各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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