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金訴-2839-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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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椿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魯椿齡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魯椿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丁○○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丁○○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隨即由魯椿齡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丙○○之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魯椿齡尚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嗣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魯椿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說依我的資料來看,要過件的機率不是很高,所以要做金流。針對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計幫我匯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之前確實有在網路上跟好事貸專員申請貸款,但後來被退件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卷28910號第101-104頁)、丙○○(偵卷28910號第115-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28910號第57頁)、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28910號第65-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28910號第69-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28910號第71-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28910號第75-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8910號第99-100、105-111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8910號第113-114、117-128頁)、被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28910號第141-1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偵卷28910號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傅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務專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件的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幫我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 與「傅建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真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足認被告對於「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㈢、再者,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領完後我就回車上,對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常會點一下金額等情(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說要我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誠有問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跟我拿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金額,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分他有大約數一下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無監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大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以製作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云云,然被告案發時為年約56歲之人,並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貸款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然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傅建誠業務專員」,且依指示提款(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準此,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惟被告純係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本院卷第82頁),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員」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有相同之處,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丙○○之部分,則因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8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 ,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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