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金訴-2843-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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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 個人身分證件綁定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6月25日22時4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陳冠宇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並綁定甲帳戶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之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振群,致吳振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之入金地址內購買虛擬貨幣,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吳振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冠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宇固坦認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個人資料、甲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對告訴人吳振群有因受詐騙而至超商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帳戶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辦理融資貸款被騙帳戶及個人資料,伊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不知道需索資料之人要以伊資料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伊未同意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未協助驗證身份,伊對此制度不懂云云(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甲帳 戶之帳號及上開內容之相片影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1頁),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乙帳戶乙節,有乙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上開影像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吳振群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至超商支付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虛擬貨幣轉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投資網站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乙帳戶訂單紀錄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85頁、第89至97頁、第61頁、第43至44頁、第49頁),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其取得極可能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貨運業,有車貸及信貸(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且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之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甲帳戶、個人資料之用意,與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有關,可認被告對於取得甲帳戶、個人資料,將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該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己之個人資料及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  3.參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有車貸及信貸,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並非全無借貸之經驗,其應知悉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毋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向其借用甲帳戶以申辦貸款,並要求其將國民身分證拍照後,連同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紙張之自拍照傳送予其等節,被告應已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甲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相片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以該金融帳戶等資料所申辦之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另被告曾因於103年11月15日或16日某時,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55至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無罪判決,被告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審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竟再次提供上揭資料供陌生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顯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預見提供上揭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竟仍提供本件資料供他人註冊MaiCoin帳戶,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4.再參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臉書社團搜尋貸款資訊,即 加入對方LINE諮詢,對方稱需伊個人資料雙證件、銀行或郵局帳號、手持「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之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自拍予對方作貸款審核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與需索資料之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聯繫方式純倚賴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使用帳戶審核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甲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況且,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於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有與需索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即逕行交付上開資料,被告所為顯已違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又被告無法提出與需索資料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需索資料之人所屬代辦貸款公司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提供甲帳戶之目的,亦缺乏依據。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5.被告將甲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故乙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乙帳戶關閉,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虛擬貨幣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以其名義申設之乙帳戶後續資金、虛擬貨幣去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乙帳戶內資金、虛擬貨幣如經使用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乙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乙帳戶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冠宇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甲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手持「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之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相片影像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申辦乙帳戶,將乙帳戶作為詐欺本件被害人繳費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出贓款、虛擬貨幣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為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為新臺幣79900元;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乙帳戶購買之虛擬貨幣,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吳振群(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柒月」對告訴人吳振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 ①112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9時46分許 ③112年6月29日19時49分許 ④112年6月29日20時2分許 ①030629C9ZHVIKT01 ②030629C9ZHVIKU01 ③030629C9ZHVIKV01 ④030629C9ZHVIKX01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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