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金訴-2844-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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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將其子李○宏(民國0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李○宏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得手。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丙○○、乙○○及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李○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儲字第1130055632號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家寶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而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李○宏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第105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兔星保衛戰遊戲內之聊天訊息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該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3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2 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1235元 3 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月24日23時許,匯款4萬1元 4 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4日20時31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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