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金訴-2847-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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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上開郵局帳戶經圈存抵銷而未提領,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唐芝棋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我沒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39頁)。 四、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唐 芝棋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唐芝棋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唐芝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將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管制帳戶」,並圈存該帳戶存款金額38萬7300元等情,有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告訴人唐芝棋報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69號函(見偵緝卷第73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臺中港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 印鑑、更換密碼及掛失補發金融卡。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30日補發新存摺後,未有更換存摺之紀錄。上開郵局帳戶未申辦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20日中管字第1131800613號函暨檢附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12年5月30日補發)、金融卡供檢視(見本院卷第139、143至155頁)。且告訴人唐芝棋所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8萬7300元並未遭提領,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任何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沒有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正本給對方,對方說若我辦理貸款成功,會把款項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當時要貸50萬,初步約定1萬元一個月利息300元,對方後來有跟我說貸款成功,貸到38萬元,叫我去提領,沒有說我領的錢要交給別人,我說我先領1萬元看看,但當我去提領時,上開郵局帳戶已經不能提領,我問郵局的專員,他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後我再打給對方,對方就已經沒有接聽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39、166、167頁)。而被告稱其因為貸款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以供對方撥款等情,衡與社會上一般讓對方轉帳匯款給自己之方式無違。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任何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他人約定要將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領出交給他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犯意或行為,即難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唐芝棋 112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 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 112年6月14日14時47分許 38萬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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