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金訴-2854-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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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威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曾威智與林軒瑋(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捷佯稱股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捷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指派曾威智到場擔任收水工作,曾威智即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附近等候。嗣林軒瑋自劉捷處取款55萬元得手後,林軒瑋、曾威智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之變電箱後方,由林軒瑋將款項交與曾威智完成「交水」,再由曾威智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威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朋友「小寶」請託,才去巧聖先師廟附近幫他查看照明,有人來跟我問路,並拿了個袋子請我幫忙丟垃圾,我沒有多想就幫忙丟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劉捷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誆稱股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55萬元與同案被告林軒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紊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卷〈下稱偵19015號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9015號卷第17至24、119至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車手照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015號卷第15、39至59、63、6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軒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錢放在巧聖先師廟的變 電箱後方,交給一名叫丁丁的男子,由他自行到變電箱後方拿錢,他高高、胖胖的,有穿一件深色夾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下稱偵28989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依照「告五人」之指示把錢放在變電箱後面,有遇到收水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也是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被告過來的時候,當場好像有跟我說他是收水的人,所以我知道他就是來收水的人,我有看到被告把錢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觀諸前開證人林軒瑋之證述,就其將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內容,前後相符,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其已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承犯罪,而供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則,證人林軒瑋上開對於收水者之外貌證述,亦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外貌相符(見偵28989號卷第63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證人林軒瑋證稱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故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合,應堪憑採。 ㈢另參以巧聖先師廟變電箱後方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9時5分59秒至 19時8分17秒 被告坐在變電箱右邊之石墩上,側背對鏡頭,並側背一包包,時而低頭時而向前看。 19時8分18秒至 19時8分28秒 被告站起並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8分29秒至 19時8分31秒 被告出現在變電箱前方,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後消失於畫面。 19時8分32秒至 19時10分51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19時10分52秒至 19時11分9秒 甲男(上身穿著長袖及背心,後背背包,腳著拖鞋)自變電箱左方走來,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甲男之動作。 19時11分10秒至 19時11分14秒 甲男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1分14秒至 19時11分30秒 被告自變電箱左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11分31秒至 19時12分4秒 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以右手拿右側外套口袋之手機,將手機交至左手,兩手操作手機,除手機外,手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後退一步至變電箱後,後有被告之身影晃動,但無法辨識其動作,後已無法看到被告。 (畫面時間19時11分48秒,甲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著機車道往畫面左邊走,後消失於畫面) 19時12分5秒至 19時14分58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證人林軒瑋抵達該處之前,有 持續停留在附近,數次抬頭確認有無來人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係在該處等候並確認車手即證人林軒瑋能否順利前來交付詐欺款項。又被告於證人林軒瑋出現在畫面前約2分鐘,即起身並步行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變電箱後方,與證人林軒瑋證稱係依指示與前來收水之人在變電箱後方交水之證詞相符。據此,證人林軒瑋證稱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55萬元款項,轉交與前來收水之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與證人林軒瑋後,再由證人林軒瑋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被告,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證人林軒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證人林軒瑋所層轉交付之不法所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㈤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高雄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 轉搭計程車到全家等語(見偵28989號卷第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是直接從高雄過來臺中,我記得是下午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之財政部電子載具紀錄,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同日14時3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之統一超商台北市第八門市部消費購買商品(見偵28989號卷第43頁),足徵被告當日並非直接從高雄前往臺中,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顯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小寶」當天有其他工作, 所以請我去幫他查看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並稱其與「小寶」之對話紀錄均已滅失,則被告所述之「小寶」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有人來跟我問路,有拿 袋子請我幫忙丟,我打開看裡面是垃圾,所以才幫忙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把垃圾拿去附近的超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後,雙手除手機外,並無拿取其他物品,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證人林軒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告五人」跟我說放在 變電箱後面,會有人去收水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證人林軒瑋前往面交之「告五人」,及面交車手即證人林軒瑋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人林軒瑋、暱稱「告五人」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因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而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收水取得車手層轉之款項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保有該等款項,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證人林軒瑋係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