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金訴-2858-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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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政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贓款,繼而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乙○○、丁○○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車手(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黃明傑」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加入財聯社,並操作智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下稱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名義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將該現金收據1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車手,由該不詳車手在其上蓋印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李明豐」私章印文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李明豐」署名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丙○○收取105萬元而行使該偽造之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豐之公共信用權益。乙○○則於該不詳車手向丙○○面交收取上開款項時,在本案面交地外,監控面交之過程,嗣該不詳車手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黃明傑」之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丙○○,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交付150萬元。嗣丁○○則依「王經理」指示,先自「王經理」處取得偽造之智禾公司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高紹哲」私章印文各1枚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丁○○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智禾公司員工「高紹哲」,向丙○○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予丁○○,丁○○則當場偽簽「高紹哲」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高紹哲之公共信用權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經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自上 開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2紙中,分別鑑驗出乙○○、丁○○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151至155頁、本院卷第95、108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9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173至174頁),並有本案面交地之GOOGLE MAP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智禾APP手機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智禾公司合作保密協議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51至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乙○○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乙○○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本件被告丁○○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黃明傑」 、「智禾官方客服」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初去面試時,那位公司經理說他會用我的照片去做識別證,但識別證上的姓名是前一位剛離職的員工,我取款後就拿到臺北市的某間公園交給那位經理等語(見偵卷第192頁),核與被告丁○○於另案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19日甫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試用期,才加入獎盃群組,在此之前我只有跟「王經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丁○○僅與「王經理」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王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丁○○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153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乙○○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乙○○於本案參與程度為將現金收據交予取款車手並監控車手、被告丁○○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乙○○之素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乙○○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5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乙○○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乙○○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乙○○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智禾公司112年10月17日、11 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雖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2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智禾公司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車手於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105 萬元款項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丁○○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後,遂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5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高紹哲」私章印文、偽簽之「高紹哲」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7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李明豐」私章印文、偽簽之「李明豐」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3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9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王源昌」私章印文、偽簽之「王源昌」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