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金訴-2858-2025031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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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承(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居所,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114年3月6日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