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2859-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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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滈 林芠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印」、「董大年」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鄉下小孩」)、林芠毅( Telegram暱稱「冷鋒」)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玲」、「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陳建滈、林芠毅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由陳建滈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林芠毅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向向林秀寬佯稱:在「泰賀投資」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寬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陳建滈先依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某處向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企業名稱欄及理事長欄已分別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文各1枚),之後於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臺中市立安和國民中學側門處,向林秀寬收取36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與林秀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董大年之權益。而林芠毅於同時間則在上址附近監控面交車手陳建滈,陳建滈成功收取款項後,遂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依上手「李玲」指示將360萬元交付與林芠毅,並向另一上手領取報酬5萬元,林芠毅則將該360萬元再轉交與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且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林秀寬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滈、林芠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滈、林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7頁),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61至69、183至185、161至1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至9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林秀寬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面交明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第23至25、29、31、4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詐騙之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51至59、71至79、91至95、105、107、109至128頁)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  ①被告陳建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陳建滈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陳建滈依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陳建滈,故應整體適用被告陳建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陳建滈較為有利。  ②被告林芠毅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林芠毅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被告林芠毅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芠毅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交付與告訴人林秀寬之上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文,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建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芠毅與陳建滈、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滈將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林秀寬以行使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被告林芠毅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林芠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林芠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83頁),對被告林芠毅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㈣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印「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章,且被告陳建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上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章之行為。而被告2人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文,進而偽造上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與告訴人林秀寬而行使之,被告2人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  ⒈被告陳建滈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芠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芠毅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查: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陳建滈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建滈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建滈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林芠毅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芠毅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林芠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秀寬和解或調解成立,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2人已交付與告訴人林秀寬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董大年」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陳建滈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有實際領得5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陳建滈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建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芠毅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已將其等收取之款項360萬元交與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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