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金訴-2862-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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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鵬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小c」、「入金/出款-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http://atm51688.komitdi」名為「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告訴人徐珮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杜玉洲(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1日14時0分許,由杜玉洲轉匯10萬元款項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轉匯手,於同(21)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將10萬元轉入自身之幣託帳戶內,於扣除部分傭金後,將3,546顆泰達幣(USTD)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錢包網址,並從中獲得價差共26顆泰達幣之利潤(約為840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7月3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在社群平臺發文賣虛擬貨幣,有人透過LINE私訊伊要買虛擬貨幣,伊等對方匯款1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入伊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 理Lena」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杜玉洲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檢送杜玉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9-41、43-49頁)附卷可查;嗣不詳詐欺成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妥交易1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復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3,546顆泰達幣轉至該不詳詐欺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4、175-17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且有上海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遠東銀行112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6222號函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5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資料(即被告申設幣託帳戶之資料、登入時間、IP及國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5、57-58、219-231頁)存卷可考,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經 層層轉匯而流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將不詳詐欺成員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中3,546顆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被告提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買賣虛擬貨幣時,是否可預見其係為不詳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或主觀上有無與他人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9日在臉 書找兼識,依臉書廣告連結LINE ID,結識「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並依渠等指示連結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參以告訴人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分別依循「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指示投資,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或「副理Lena」,甚或被告有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等人有所聯繫接洽,故本案客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供稱:伊於2年前(110年)從事代購虛擬貨幣,有在LIN E及臉書刊登代購虛擬貨幣資訊,從中賺取代購佣金,有1人(名字忘記了)透過LINE聯繫伊要買虛擬貨幣,並於110年12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伊再將該10萬元轉至伊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操作轉出至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只知道當時轉出的錢包地址,因為是2年前的事,交易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伊有向幣託公司申請當時交易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並提出其向幣託公司申請的交易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5頁),而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幣託公司檢送之用戶資料所示,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14時21分許,收受來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上開10萬元轉入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3,569.451142顆,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3,546顆泰達幣匯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載,被告使用錢包地址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5分許交易3,546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8頁),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提供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錢包交易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確實有與第三人為本案買賣1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10萬元之泰達幣,除金 流(包含現金、虛擬貨幣)明確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載:「依現有資料所示,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並無法認定有回水關係」(見偵卷第197頁),則被告本案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及去向,既無從認定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廻圈填充之情形,益證本案實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交易之數額非鉅,尚與金融資產交易所可能涉及 之資金流動數額無太大差距,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之資金來源,而與之交易虛幣貨幣,並無悖於常情;況且,110年間,虛擬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錢風險尚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周知,參以現今社會因智慧型手機普及,民眾直接透過智慧型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盛行,且多數民眾在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之交易規則與風險之前提下,逕行投資之情形,實非罕見,是以,被告縱不具虛擬貨幣相關背景、知識即投入經營代購虛擬貨幣市場,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非法行為,而逕認被告具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謂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被告快速入出 金,且利潤僅有840元,甚或更微,顯不合理,及虛擬通貨交易平臺註冊容易,被告並未對購幣者加以詳細詢問年籍資料,是其對於購幣者資金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等語。然於110年間,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另關於被告交易之速度、獲取潤之多寡部分,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波動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潤微薄,亦無從反推被告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確認購幣者之身份乙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客人是誰,伊原本就與客人不認識;但伊交易之前會跟對方核對身分證跟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3、1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對方交易時,會再與對方實名認證,但是沒有保留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有確認對方是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本即不認識購幣者,是其供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符合事理,且核其所述,並非未確認對方身分,僅係因時日久遠,未保存資料,故而無法記憶對方之資料,參諸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時間(即110年12月21日)距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112年11月7日)相距近2年之久,時日非短,期間被告亦未曾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檢警偵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未保留2年前與購幣者間之對話紀錄,衡與常情無違,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就上開辯詞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有告訴人受詐騙 款項輾轉匯入,且被告有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備註 1 徐珮茹 (被害人) 110/12/21 13:42: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2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杜玉洲) 3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21: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邱鵬嘉)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杜玉洲) 4 邱鵬嘉 (本案被告) 110/12/21 14:35: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第三層帳戶 (邱鵬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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