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2866-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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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劉軒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26、448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甲○○、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丁○○、庚○○(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阿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甲○○、丁○○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丁○○並指派庚○○收取款項。甲○○、丁○○、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庚○○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甲○○、庚○○,並由甲○○依「郭總」指示、丁○○依「阿勲」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使用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完成移轉,甲○○、丁○○、庚○○等人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式取信附表所示之人。嗣庚○○收取款項後交付丁○○,甲○○、丁○○復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後述);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 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與「郭總」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與庚○○、「阿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就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72頁),然於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偵44865卷第119、159頁),本案既非檢、警於偵查中漏未傳喚被告甲○○,應認係被告甲○○放棄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難認有上開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部分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與庚○○、「阿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被告甲○○另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97至98頁),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59頁),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仍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 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交易之電子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取款車手 1-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乙○○傳遞投資訊息,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方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 60萬元 19,096顆泰達幣 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6S TUdDpwc3rfjxs9SDwP8SWS53aGdcyJHLTR 甲○○ 1-2 112年5月13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工業店」 83萬5,000元 26,466顆泰達幣 TLMxGoUSfp2KSt62ARCUwAudbE9AwxUT6T 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k 庚○○ 1-3 112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工業店」 36萬5,000元 11,587顆泰達幣 庚○○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資訊,待己○○點擊並加入LINE「一股千金」、「創贏戰隊白銀隊A8」群組後,遂向己○○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後,方可操作「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 112年5月15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 67萬元 21,378顆泰達幣 TFAkdCwqwSPD6vLRHf4dP6hFUMfYcZhGf TQmiJ4tYH3U4sBVx1LYV6HZCetBCvjDxkf 甲○○ 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0593號 卷【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16日刑案呈報單( 第9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職務報告書(第 13至15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61至7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至85、89至90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91頁)      ⑷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第93至1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3至137頁)      ⑹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39頁)      ⑺與車手面交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第141至153頁)      ⑻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UdDpwc3rfjxs9SD wP8SWS53aGdcyJHLTR」與「好幣所」交易之交易紀 錄及幣流分析圖(第155至157頁)      ⑼112年5月13日、113年5月24日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 k」交易紀錄(第167頁)    4、「好幣所」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 f3rQwrD6PN8je6S」、「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 6PN8je6S」金流圖、交易紀錄(第159至165頁)    5、丁○○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LMxGoUSfp2KSt62ARC UwAudbE9AwxUT6T112」金流圖(第16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26號卷【112偵43026卷】    1、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第31至36、73至97頁)    2、幣流分析圖、交易明細(第41至51頁,同112偵44865卷 第137至14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 度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起訴書《被 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03至111頁)      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號起訴 書《被告甲○○之詐欺等案》(第113至11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 起訴書《被告庚○○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29至134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5號卷【112偵44865卷】    1、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2、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19、47至50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5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79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81頁)      ⑸「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第83至11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3、112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27至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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