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2868-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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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飛機暱稱「阿龍」之成年人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渙洲,致張渙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楊喬昕依「阿龍」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交付予「阿龍」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張渙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渙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喬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渙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仁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12偵57067卷第91至95、131至135頁),並有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5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001號函暨檢送人頭帳戶張仁鑫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張仁鑫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渙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57067卷第49、51、53、55至59、61、63、65至67、89、97、99、101、103、107至127、129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中提領款項之人,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中前往領取金融卡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操作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飛機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渙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合計匯款78,000元至張仁鑫之板信商銀苗栗分行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分別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飛機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3、97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竟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除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負責持該帳戶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張渙洲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78,000元(其餘受害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所為實屬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達希望可以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65歲且雙眼與膝蓋均開過刀、育有分別為11歲、7歲、6歲的3名子女、11歲子女由前夫扶養、另外2名由母親幫忙照顧、入獄之前曾申請補助讓母親與小孩共同生活、自己是家中經濟支柱、原在檳榔攤工作藉此收入養活小孩、另外申請一些補助支應孩子上到幼稚園、會帶女兒將用不到的衣服與玩具送到苗栗山上的孤兒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係按日薪1萬元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取得此等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偵57067第44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此1萬元款項既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張渙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許文婷」結識張渙洲後,誆稱:可經營斯沃琪跨境代購網站獲利云云,再該集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雯馨」、「張榮興」、「李佳葳」佯裝客戶向張渙洲佯稱欲請張渙洲代購商品,致張渙洲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購物平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購買商品,嗣後始知受騙。 112年4月5日10時1分許、112年4月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4萬8,000元 張仁鑫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0時26分許至10時27許、 112年4月6日11時54分許至11時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幼獅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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