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2872-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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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穎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政穎為品丞海鮮商行負責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巷0 號住所,透過LINE將其以品丞海鮮商行名義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合稱三信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婉婉」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婉婉」取得三信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陳○○、張○○、陳○○、簡○○、林○○(合稱陳○○等5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三信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詳附表一、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陳○○等5 人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等5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吳政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3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等5 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1至56、81至85、99至101 、127至129 、151 至153 頁),並有被告與「婉婉」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ATM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臉書暱稱「綠角財經筆記」粉絲專頁截圖、告訴人張○○所提供LINE對話記錄截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合作契約書、布局合作協議書、LINE暱稱「佳琳.龍年豐登」者之主頁截圖、告訴人簡○○名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洋投資APP 截圖、告訴人簡○○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截圖、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臉書暱稱「王娟」、「張婉婉」等人之個人主頁截圖、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2日函暨檢附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45、61、62、63、64、65至80、91、93、95、97、109 、113 、116 至119 、121 、123 、126、135 至136 、137 、138 、141 、143 、144 至149 、159 至171 、177 至179 、181 至184 、205 、207 至32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三信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等5 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三信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陳○○、張○○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分別係遭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三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同時交付三信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等5 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上開「五㈡」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之最低度刑業已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衡以,本案未見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且被告本案犯行更造成告訴人陳○○等5 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提領贓款之人,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因被告之知識程度不高又罹患憂鬱症,才誤信「婉婉」的說詞而提供網銀帳戶,且事後發覺可能被詐騙之後,立即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足認被告惡性尚屬輕微且情堪憫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4頁),難以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三信 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等5 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鮮批發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有未婚妻、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等5 人受詐騙金額、被告自陳有精神方面相關疾患(詳本院卷第105 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即輕率提供三信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婉婉」使用,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罪,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等5 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94、95頁),洵難採之。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所匯款項中尚有10元未遭轉出(詳附表一編號3 ),而被告乃三信銀行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10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三信銀行帳戶事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陳○○等5 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陳○○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陳○○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27分5秒匯款100萬元 品丞海鮮商行名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27分55秒轉出100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張○○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張○○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54秒匯款55萬77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11秒轉出5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0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10秒轉出55萬775元(本次轉出55萬1000元,餘款225元非張○○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陳○○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陳○○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47分4秒匯款160萬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47分42秒轉出160萬元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6分23秒匯款50萬元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7分29秒轉出49萬9990元(陳○○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尚有10元未遭轉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陳○○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陳○○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56秒匯款100萬元 品丞海鮮商行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52秒轉出7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27秒轉出30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簡○○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簡○○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陷於錯,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18分46秒匯款80萬元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19分25秒轉出80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林○○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13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林○○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13秒匯款19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54秒轉出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