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金訴-2874-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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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陳思琦」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路緣」、「陳思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投放股票投資影片,為乙○○瀏覽後主動聯繫,不詳之人即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佳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APP,並以現金儲值至該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欲交付財物。丙○○與「路緣」、「陳思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緣」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丙○○先至便利超商印出載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部門:外派部,職務:外派理員」等內容之工作證及印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後,丙○○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許,配載前述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提示上開工作證予乙○○觀覽,向乙○○佯稱其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再記載收款金額及簽名後將前開印出之「收款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據以向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丙○○旋依「路緣」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路緣」指示之人轉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31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8302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詳後述),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路緣」、「陳思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路緣」、「陳思琦」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交付「路緣」指示之人轉交「路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告訴人固係經由網路觀覽影像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過程中均係以LINE私訊方式聯繫,為告訴人所自承,是能否認定本案係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犯行,已非無疑。況查,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雖聽從「路緣」指示持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公司外務經理,然其自陳:只知道是要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股票之款項,實際詐騙之細節及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而詐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方式有所認識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併引該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五)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路緣」、「陳思琦」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路緣」、「陳思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3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恐為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交付「路緣」指定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印文既經沒收,紙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上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本身不宣告沒收。另該印文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51頁),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應認業已扣案,應逕予沒收。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既已依「路緣」指示交付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