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金訴-2875-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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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翔」),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翔」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暨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表示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甲○○旋依「陳翔」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共5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並依指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MGL MAX存款憑證之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內偽造「黃勝學」之署名,及填載存款戶名、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內偽造印文所示之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同日13時22分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一名男子手持資料、於電話中提到要交易,恐通話對方遭詐騙等語,警方旋到場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影本共5張、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編號4至7所示收據各1張、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空白收據1紙、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至37、51至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8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9至11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89、161至163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91至11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200、2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7、155頁)、被告行動電話相簿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85至19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己並非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社投顧之員工,竟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共5張,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內有偽造之「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1枚,被告復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內偽造「黃勝學」署名1枚,而被告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填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之日期、存款戶名、金額等項目,均足以表徵MGL MAX公司收到款項以為證明之意;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會計」欄內有如附表編號4至7「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亦表彰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融機構收受款項之意,故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列印上述文件,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至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陳翔」事先製作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 表示已收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在各該憑證或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印文後,傳送電子檔案予被告列印,被告復於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代表人欄偽造「黃勝學」之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有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陳翔」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陳翔」指示,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憑證或收據,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被告因肇事逃逸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條件(依約給付損害賠償)緩刑2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情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所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5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為被告與「陳翔」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乃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與「陳翔」聯繫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㈢自被告處扣得之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空白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與何犯罪相關;扣案之現金2萬元,尚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能交代其持有前開現金之原因,即遭警查獲,尚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具共同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加入暱稱「陳翔」 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陳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公園內,交付2萬元。被告則依「陳翔」指示,於同日13時許,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嶺東公園內(臺中市二十號公墓旁),向乙○○佯稱渠為MGLMAX公司之人員「黃勝學」(並無證據證明渠有出示工作證),被告並持渠前依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指示,擅自印製MGLMAX公司之存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黃勝學」之署押,並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提示予乙○○觀看而行使之(乙○○未取走該憑證),以供取信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乙○○則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擬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扣得物品之照片、MGL MAX之存款憑證、113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資料、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資料及照片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翔」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往上揭嶺東公園內,向不詳之人收取2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陳翔」一個人聯繫,也沒有加入群組,案發當天「陳翔」叫我去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他傳連結給我去列印,乙○○、黃勝學是「陳翔」指示我寫的,我印完就直接放到包包內,我去收錢時都沒有講話,拿完錢就走了,收錢當下我沒有拿出列印的文件,我不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誰,我沒有交付存款戶名「乙○○」的存款憑證給他,「陳翔」當初跟我講不用跟這個人講話,也不用把東西給他拿了錢就可以走了,「陳翔」本來說要幫我叫車子載我去另一個地方,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叫我走去嶺東公園旁邊的7-11等車,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經查: 1.以戶政系統查詢案發地附近名為乙○○之人有無設籍於臺中 市南屯區,及以設籍於臺中市50至90年次名為乙○○之人查詢,皆無設籍名為乙○○之人;查詢11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之165報案資料,只有一筆名為乙○○之人於113年5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乃受騙以網路轉帳49989元,核與本件面交交付2萬元乙節不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人別資料、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經檢視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其相簿、IG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皆未發現與本案有關被害人之資訊;被告所稱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嶺東公園面交,該公園內未有裝設監視器,而調閱文山路、保安八街口(嶺東公園入口對面)監視器及文山路、精科東路,從113年4月30日11時許至13時20分查看影像,皆無看到有人進出嶺東公園大門及側門,再調閱嶺東路、七星南街口監視器,鏡頭照往臺中第二十號公墓時間從11時40分至13時20分也未有人進出等情,有同派出所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通訊軟體截圖、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足見警方自被告扣案手機、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著手調查,均未能查明被告當天見面之對象及經過,無從研判查知係何人因何原因交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存款戶名欄書載「乙○○」,惟警方未能查得在被告上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乙○○」之報案相關紀錄,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收取2萬元究竟係何人因何緣由交付、是否與詐欺犯罪相關、是否為不法犯罪所得均無從得知,公訴意旨認係被害人乙○○遭詐騙交付2萬元予被告乙節舉證尚屬不足。 2.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與「陳 翔 」聯繫,「陳翔」只有跟我說要向在公墓向我揮手的那個人拿錢而已,也沒有說跟我揮手的人是乙○○,說我在公墓不用向對方介紹自己是黃勝學,不用跟對方講話,也不用交付資料,也不用拿工作證給對方看,拿到錢就可以走了,對方是個30、40歲的男性,他向我招手,我走過去,他就直接給我錢,我就走掉了,他也走掉了,他沒有向我確認身分,我沒有拿工作證、存款憑證給對方看,對方沒有說他叫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7頁),卷內並無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查知被告收取2萬元款項之經過,業如前述,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予對方觀覽而行使之,從而,被告除共同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外,實難率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此外,被告一再供稱本案僅與「陳翔」一人聯繫,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翔」以外之人聯繫擔任詐欺車手相關事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事,實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再者,依被告前開供述,尚無從確認交付其2萬元款項者為乙○○,更無從推認交付款項者乃受詐騙始為之,而被告所收受款項既難以認定為詐欺犯罪所得,亦難遽認被告涉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務:外務人員、部門:外務部) 共五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2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位:外務部、編號:73883) 3 偽造MGL MAX 存款憑證 (含偽造之「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黃勝學」簽名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除左列印文外,已填載內容: 收款公司:MGL MAX, 公司統編: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2號5樓之1。 ⑶被告填載內容 日期:113年4月30日, 存款戶名:乙○○, 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4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5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6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營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7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含偽造「良益投資」印文壹枚、偽造「陳維楨」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8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壹支 ⑴扣案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