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2877-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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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程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奕程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珮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8,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奕程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蔡雪玲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奕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7日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吳珮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8,000元報酬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有上網查詢暱稱「吳珮瑩」之人所說之百翊公司,確實有這間公司,且伊有一再告知對方不要讓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伊也有自行去報案,並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自稱「吳珮瑩」之人係利用被告求職之心態詐騙被告之帳戶,並稱百翊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也有公司外務跟被告照會,秀出該公司與其他員工照會的資料,使被告誤信。而被告發現帳戶被警示之後,也立刻報警,提供對話紀錄予警方參考,絲毫沒有犯罪的意思。在對話紀錄中,被告也不斷指謫對方害他成為警示帳戶,顯見此事是違背被告的意思,因此被告不該當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7日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吳珮瑩」之人,並取得8,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復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0、19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節,亦據證人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1至55、97至100、123至125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光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71、75至96、103至121、133至147、151至1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出租帳戶時,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亦曾詢問對方「不違法,不會讓我帳號變警示帳號就好」等語,顯見被告亦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工作內容存有非法之疑慮,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仍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若係上網求職,其工作內容 為何,被告無法詳細回答,僅稱百翊公司是投資公司,需要帳戶做資金分流等語,但何謂資金分流並不清楚,則被告之工作內容僅為出租金融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每7天報酬為10萬元,被告應知悉該出租帳戶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7日10萬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有上網查詢百翊公司,然對於百翊公司從事何投資內容、其自身之工作內容並無所知,難認已盡其查證之義務。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一再向對方提及不要讓帳戶變警示戶就好,表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並非不違背被告之意,因而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無論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渠等取得上開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 向數被害人行騙,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申辦之金 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附表所示之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交付帳戶獲有8,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23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爭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雪玲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上午10時5分許 55萬元 2 陳沛緹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 中午12時6分許 66萬元 3 潘家豐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下午3時35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