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金訴-2880-20250306-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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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龍鳳呈祥」、 「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1年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丙○○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判決確定)。 二、丙○○即與「龍鳳呈祥」、「義」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0時許,向乙○○佯稱要販售工程材料,但是必須要乙○○先匯款後,始可交付全數工程材料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韋奕琳(後改名為韋駭筠,業因本案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281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下仍稱韋奕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韋奕琳依詐欺集團成員「義」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將其前揭帳號中之130萬6072元取出,並擬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與四平街口,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丙○○,而該等款項因已匯入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中,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然因韋奕琳於取款時,銀行發覺有異,並通報疑似人頭帳戶取款情形,連絡警方支援,警方到場後,韋奕琳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四平街口前,見韋奕琳將1袋餌鈔(內僅有1張千元真鈔)交予丙○○後,旋即上前將丙○○以現行犯逮捕,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韋奕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警方逮捕被告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害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韋奕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譯文、扣押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9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復證人韋奕琳證稱其自該台新帳戶提領款項後,就會將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設若證人韋奕琳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或者具備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因證人韋奕琳係本案共犯,該等款項顯然已經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無疑;設若證人韋奕琳非本案共犯,因「詐欺集團成員指使證人韋奕琳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這一過程,整體均在詐欺集團掌控中,亦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在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本案雖因銀行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致詐欺集團成員最後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然此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情況並無不同,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因此不論依照修正前或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本案參與之組織,就是其在111年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判決確定,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龍鳳呈祥」會再告訴其要拿去哪裡,但本案尚未取得款項就被查獲等語,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本案款項,即欲將款項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證人韋奕琳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證人韋奕琳配合警察為本案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再此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法條仍屬相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自陳其並不知悉上手之年籍資料,也沒有供出上手,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130萬6000元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害人聲請發還,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害人,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不再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另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未遂,該等款項應非屬洗錢之財物,並無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剩餘72元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者係洗錢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