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2881-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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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7、28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及周孫銘(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戊○○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林先生」,再由「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丁○○、丙○○、梁貴禎(下稱丁○○等3人),致丁○○等3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戊○○陸續於當日提領於同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中之款項,並於112年4月17日、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莊門市」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周孫銘後,由周孫銘分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報酬,周孫銘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丁○○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依收據上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梁貴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90頁),核與告訴人丁○○等3人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然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自陳分別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聽從「林先生」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同案被告周孫銘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均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林先生」、周孫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卻又未繳 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又因並未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本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竟與「林先生」、周孫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損失,及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擔任家管、之前靠先生支援生活費、從事直銷、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附表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華郵政及中信帳戶提款卡,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林先生」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領有1,000元、1,000元、2,000元之報酬,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IG上結識丁○○,佯稱可透過東南亞跨境電商代理服飾於網路上販賣獲利,請丁○○依指示儲值後販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再由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丁○○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轉交予上手周孫銘。 1.告訴人丁○○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291至295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13617號卷第17至29、41至85頁) 3.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匯款申請書、超商繳款證明(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01至347頁) 4.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07至109頁)   5.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73至191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69至171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①112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14時51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14時52分許 ⑥112年4月19日14時52分許 ⑦112年4月19日14時53分許 ⑧112年4月19日14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千元 (部分提領贓款為另案被害人匯款)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FB上結識丙○○,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透過內定博奕號碼讓資金回流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6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再由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丙○○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轉交予上手周孫銘。 1.告訴人丙○○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51至352頁) 2.告訴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49、353頁) 3.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97至105頁)  4.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73至191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49至151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①112年4月17日14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4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14時29分許 ⑥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部分提領贓款為另案被害人匯款)     3 梁貴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FB上結識梁貴禎,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交易,透過內線交易以獲利云云,致梁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至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再由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梁貴禎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轉交予上手周孫銘。 1.告訴人梁貴禎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59至361頁) 2.告訴人梁貴禎之相關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55至357、363至371頁) 3.梁貴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73至393頁) 4.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97至105頁)  5.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73至191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5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①112年4月19日14時44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部分提領贓款為另案被害人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梁貴禎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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