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882-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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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丙○○(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暱稱「 哥哥」及受「哥哥」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哥哥」及受「哥哥」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丁○○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卷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60號調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供述因本案犯行受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哥哥」及指派「哥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初某日,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接續將其申辦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哥哥」。嗣「哥哥」及指派「哥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於113年1月8日10時許前某時,接續以LINE暱稱「sylivia」、「緬幫客服瀟瀟」提供翡翠原石直播超連結予丁○○,待丁○○觀覽該直播,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翡翠原石,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8日9時39分許、1月10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615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分別於113年1月9日14時55分許、15時3分許、15時5分許,依序網路轉帳1萬8900元、5萬元、5萬元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由丙○○依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900元(含丁○○匯入5500元),並交付「哥哥」,並同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15時59分許、16時許,由「哥哥」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交付2000元予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翡翠玉石公司徵職廣告,工作內容為在網路上刊登介紹翡翠玉石,並且須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公司會給予伊每位客人匯入款項之3%作為薪資,伊當時不疑有他,就將伊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MESSENGER傳送予公司人員,並依指示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一位年約30歲左右之男子,伊不知道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伊都稱他「哥哥」;伊手機於113年3月時壞掉,對話紀錄沒有保存;因「哥哥」表示要到臺中市豐原區使用伊金融卡領款,於113年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哥哥」之男子,約莫2至3小時,對方就將伊金融卡交還給伊,並給伊2000元之薪資,2.3星期後,對方又來伊住處,拿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到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綠點門市領款後,再交付伊2000元之薪資;伊實際上總共取得4000元;伊無法提供「哥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該翡翠玉石公司之相關資料;於113年1月初,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表示工作要用,並表示要匯款到伊帳戶,伊不知道原因,伊以為工作須要才交給他;伊是做買家與賣家之中間商,公司係賣石頭,如果有須要,要伊與客人溝通,如果客人有興趣會將錢匯進來;伊不知道薪資如何計算,對方有交付伊2000元2次;伊手機壞掉,無法證明伊有向客戶介紹玉石;伊有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至伊永豐銀行帳戶,對方請伊將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於113年1月9日,伊有幫對方提領1次10幾萬元交予對方,與其聯絡之人與交付金融卡(含密碼)、10幾萬元之人是不同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騙而匯款5500元、615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113年1月8日9時39分許、1月10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5500元、615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4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12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王道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被告於113年1月9日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900元(含丁○○匯入5500元)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翡翠玉石公司徵職廣告,工作內容為在網路上刊登介紹翡翠玉石,並且須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公司會給予伊每位客人匯入款項之3%作為薪資,伊當時不疑有他,就將伊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MESSENGER傳送予公司人員,並依指示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一位年約30歲左右之男子,伊不知道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伊都稱他「哥哥」;伊手機於113年3月時壞掉,對話紀錄沒有保存;因「哥哥」表示要道臺中市豐原區使用伊金融卡領款,於113年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哥哥」之男子,約莫2至3小時,對方就將伊金融卡交還給伊,並給伊2000元之薪資,2.3星期後,對方又來伊住處,拿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到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綠點門市領款後,再交付伊2000元之薪資;伊實際上總共取得4000元;伊無法提供「哥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該翡翠玉石公司之相關資料;於113年1月初,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表示工作要用,並表示要匯款到伊帳戶,伊不知道原因,伊以為工作須要才交給他;伊是做買家與賣家之中間商,公司係賣石頭,如果有須要,要伊與客人溝通,如果客人有興趣會將錢匯進來;伊不知道薪資如何計算,對方有交付伊2000元2次;伊手機壞掉,無法證明伊有向客戶介紹玉石;伊有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至伊永豐銀行帳戶,對方請伊將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於113年1月9日,伊有幫對方提領1次10幾萬元交予對方,與其聯絡之人與交付金融卡(含密碼)、10幾萬元之人是不同人等語。經查: (一)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陳稱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已不保留,則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已非無疑。縱認被告係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惟被告陳稱無法提供「哥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該翡翠玉石公司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對於「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翡翠玉石公司」之名稱及「哥哥」、「翡翠玉石公司」所在地全無所悉,詎其卻貿然將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含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王道銀行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復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900元(含丁○○匯入5500元),凡此均與一般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大相逕庭,顯非正常合法之工作。況公司行號如欲向客戶收取款項,理應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哥哥」及「翡翠玉石公司」有何甘冒款項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以被告之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暨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交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任職餐飲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 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告訴人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113年1月8日9時39分許、1月10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5500元、6150元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立即於113年1月9日14時55分許、15時3分許、15時5分許,依序網路轉帳1萬8900元、5萬元、5萬元(含告訴人匯入5500元)至丙○○上揭永豐帳戶後,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配合對方之要求,辦理約定轉出其永豐銀行帳戶,並於113年1月9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0幾萬元交予對方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應係不法之贓款,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派「哥哥」前來取本案王道銀行資料及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指派前來取款之「哥哥」,使「哥哥」、指派「哥哥」前來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哥哥」、指派「哥哥」前來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之人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目的而交付其 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主觀上認為將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哥哥」及指派「哥哥」前來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