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2885-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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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未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貳捌參零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淩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1日,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女兒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施行詐財之李鎮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施行詐財者向他人詐取財物,甲○○並因此自李鎮安處取得1,500元之代價。嗣該施詐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該帳戶已於112年9月12日晚上11時57分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丙○○於警、偵訊時,證人即收受前揭帳戶之李鎮安於警詢時分別於證述綦詳(丙○○部分:見偵卷第19~21頁、第157~159頁,李鎮安部分:見偵卷第179~181頁),以及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先後指證詳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復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以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作為輕重比較基準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予施詐之李鎮安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財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並未提領、轉出,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63、65頁)。則被害人受騙款項,雖因施詐之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詐財,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洗錢等罪,應認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份子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㈥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5頁),至本院始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㈦爰審酌被告另涉犯詐欺罪,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但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丁○○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56頁),並同意全額賠償該名被害人所受損害,至被害人乙○○則因伊未能到庭,無法遂行調解程序,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檳榔業、家庭手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8歲就讀大學、未成年就讀國中及國小,不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出讓帳戶之不法利益,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30號被告與被害人丁○○之調解程序筆錄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164頁,本院卷第39頁),當屬上開所有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該等報酬業經被告主動繳交予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10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又無法以被告所犯之各該洗錢犯行而加以區分,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本案全部犯行,一次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 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遭詐欺之被害人等如於伊等之損害仍然存在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匯款之時間、款項(均新臺幣) 卷證資料 ⒈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網路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販售相機之賣場,佯稱出售云云,並邀請被害人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YU」之人聯繫交易事宜,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25,000元至被告甲○○之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第13~17頁) ⒊(丙○○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2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丙○○)(第27頁) ⒌(甲○○(原名:吳淩薇)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3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甲○○(原名:吳淩薇))(第3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592號函(第45頁)暨函送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4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49~51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53頁) ⒏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1頁,第91~93頁同)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第99頁同)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第101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第105頁同)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第103頁同)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1~73頁,第107~109頁同) ⑺匯款2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75頁,第111頁同) ⒉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網路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販售相機之賣場,佯稱出售云云,並邀請被害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之人聯繫交易事宜,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1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甲○○之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之) (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第13~17頁) ⒊(丙○○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2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丙○○)(第27頁) ⒌(甲○○(原名:吳淩薇)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3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甲○○(原名:吳淩薇))(第3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592號函(第45頁)暨函送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4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49~51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53頁) ⒏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第115頁同)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第119頁同)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第113~114頁同)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第121頁同)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第123頁同) ⑹刑案紀錄表(第89~90頁,第125~126頁同)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7~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