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金訴-2894-202503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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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篁 具 保 人 張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123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顥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昱篁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具保人張顥霖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卷第95、97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詎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在監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49、51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