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金訴-2899-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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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旳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旳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旳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趙宏軒、鍾文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其 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二個帳戶是在夜店遺失,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因為我比較健忘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 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二個帳號提款卡的密碼都為生日(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由此而言,已難想像有何特意將此密碼組合特意抄寫在卡片背面以防遺忘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依被告所述,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四)況實施本件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 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1月20日、21日發現卡片弄丟,當下覺得應該沒關係,過幾天再去銀行辦理停卡,沒想到銀行主動通知我,說帳戶有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情況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益徵其確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趙宏軒 ⒈趙宏軒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趙宏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 ⒊趙宏軒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宏軒)(偵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宏軒)(偵卷第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宏軒)(偵卷第4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趙宏軒)(偵卷第51頁)。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鍾文珍 ⒈鍾文珍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 ⒉鍾文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 ⒊鍾文珍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59頁、第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文珍)(偵卷第6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文珍)(偵卷第6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鍾文珍)(偵卷第73頁)。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