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訴-2904-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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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95號、第34795號、第35089號、第3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誠」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或賴炫璋知悉或可預見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賴炫璋依暱稱「誠」指示,於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復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誠」之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文富、楊博州、黃哲雄、王志宏、馬秀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慈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賴炫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295卷第33-37、73-77、189-191頁,偵38521卷第37-47、87-88頁,本院卷第59、105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部刺青及駕駛車輛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紀錄、被告臉書及刺青、身形比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他4538卷第41-43頁,他5399卷第7-25、65-67頁,偵33295卷第49-53頁,偵38521卷第29-35、71頁,偵34795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宣告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僅與暱稱「誠」以Telegram聯絡,我依暱稱「誠」指示至指定地點拿金融卡,持卡領款後,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給暱稱「誠」,暱稱「誠」再給我報酬,向我收款及卡片、工作機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04-105頁),又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有與暱稱「誠」以外之其他人聯繫,亦無證據證明暱稱「誠」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為不同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誠」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並量以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取附表一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26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該267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非被 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交由暱稱「誠」之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 上旬某日加入暱稱「誠」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與暱稱「誠」之人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文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夢琪」與洪文富互加好友,並對洪文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原油、美金等獲利云云,致洪文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45分 3萬25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 113年4月22日10時40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2 楊博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可欣」與楊博州互加好友,並對楊博州佯稱其叔叔在銀行工作,有投資管道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3萬元 113年4月22日10時4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3 黃哲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以暱稱「sally」與黃哲雄互加好友,並向黃哲雄佯稱可投資大陸建展獲利云云,致黃哲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5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4 王志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敏」與王志宏互加好友,並對王志宏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王志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52分 3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2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5 馬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俐」、「張詩語(盧燕俐助理)」與馬秀華互加好友,並對馬秀華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網站及「IBK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馬秀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9時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 113年4月19日9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綠山店) 113年4月19日9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2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3年4月19日9時24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 6 黃慈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1時43分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暱稱「陳偉」與黃慈惟聯繫,並對黃慈惟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慈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44分 2萬3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 113年6月4日12時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東店) 113年6月4日12時6分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文富 ⒈洪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183-18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181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 ⒌洪文富提供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偵34795卷第199-213頁) ⒍洪文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4795卷第215-221頁) ⒎洪文富提供之「MetaTrader4」軟體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15-219頁) ⒏洪文富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21頁) 2 楊博州 ⒈楊博州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87-91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5399卷第93-99頁,偵33295卷第109頁) 3 黃哲雄 ⒈黃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229-235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51頁,偵34795卷第5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227頁、第237-239頁、第245頁、第247頁) 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哲雄)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243頁) ⒍黃哲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49-257頁) ⒎黃哲雄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53頁) 4 王志宏 ⒈王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103-10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65頁,偵34795卷第51、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5399卷第109-115頁) ⒌王志宏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17頁) ⒍王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399卷第119-123頁) ⒎王志宏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25頁) 5 馬秀華 ⒈馬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538卷第29-3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089卷第143-145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3295卷第39-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538卷第35-39頁) 6 黃慈惟 ⒈黃慈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521卷第49-51頁) 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38521卷第61-63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8521卷第67-69頁) ⒋Google地圖(全家臺中金東店)(偵38521卷第67頁) ⒌黃慈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521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之附表一編號6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