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訴-2905-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尤嘉偉與陳重貫(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等號判決 在案)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6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區○○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李卉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假借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俗稱取簿手,惟尤嘉偉詐欺李卉如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啟銘,致黃啟銘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經黃啟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尤嘉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5567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4、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貫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偵35567卷第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FB廣告截圖、陳誌展LINE首頁截圖、告訴人李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並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93-111、113-122、125-12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並未 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啟銘受騙損失之金額4萬9895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取簿手,進而從事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啟銘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黃啟銘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金訴970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16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區○○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告訴人李卉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李卉如申辦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卉如(即附表一)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87、1299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卉如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李卉如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前案則係於同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李卉如詐取新臺幣1萬5000元,固然實施詐術之時間、詐得之財產標的略有不同,然而,均係向相同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實施詐術之時間尚屬密切接近,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可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前案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亦應及於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前案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時間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卉如 假藉貸款之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11月26日 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行3號置物箱)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指示另案被告陳重貫、被告尤嘉偉收取包裹 1.證人李卉如警詢之證述(見偵35567卷第8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警卷第399-401、405頁) 3.員警職務報告、九號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13-118、119-122、123-12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啟銘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19時12分許、4萬9895元 戶名:李卉如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109-111、12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9-122頁)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繁英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 戶名:李卉如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繁英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55-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89-91、9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見核交3221卷第77-8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3-118頁) 2 李尚芳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4萬9896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尚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41-43、45、53頁) 3.通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3221卷第3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3 林巧玫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4萬9963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林巧玫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17、19、21頁) 3.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核交3221卷第23-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