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2910-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晨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晨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晨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足以預見係採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流川楓」、「林氏」、「江新法」、「 黃庭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8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本案涉及之詐騙款項為3萬5,000元,被害人共計2人,被告除賠償告訴人許俊文2,000元之金額外,其餘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許俊文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與告訴人李泳家則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僅賠償告訴人許俊文2,000元之部分損失,未能全數彌補,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等之實際賠償狀況,爰分別併科罰金如附表所示,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係同日一次提領包裹行為,未取得依任何犯罪所得,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由其顯示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顯然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9至83頁),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㈢至於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未扣案之3萬5,000元贓款係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惟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亦非實際上提款或得款之人,該款項業經不詳人士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與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文 113年7月3日21時25分 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泳家 113年7月8日16時27分 匯款1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3號   被   告 魏晨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晨新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流川楓」、「林氏」、「江新法」、「黃庭萱」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魏晨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車手、取簿手等工作。嗣魏晨新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員於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後,魏晨新即依本案詐團上級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前往不詳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作為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後匯款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許俊文、李泳家,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再由本案詐團成員領款上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魏晨新提領),以此方式共同洗錢。 二、嗣於113年7月9日12時58分許,魏晨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查獲上情,扣得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13張及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李泳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魏晨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俊文、告訴人李泳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查獲之上開手機內容截圖(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對話記錄)、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許俊文及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被害人許俊文及告訴人李泳家匯款紀錄。 四、上開扣案之金融卡及手機。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許俊文 113年7月3日21時25分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帳戶8」 2 李泳家 113年7月8日16時27分 同上 匯款1萬5000元至附表一「帳戶8」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人頭帳戶明細 1 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 郵局(0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2)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3)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4) 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5) 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6)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下稱帳戶7) 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8) 台中二信銀行(14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9)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0)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1)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2)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