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911-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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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文 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佯裝幣商,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胡倧榮即與「莊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對蔡明道佯稱:申購股票中籤需繳款云云,並介紹蔡明道與LINE帳號「youzhi1111」、暱稱「Youzhi幣商AAA」之假幣商聯繫,待蔡明道與「Youzhi幣商AAA」相約見面後,胡倧榮即依「莊文鋒」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勝店與蔡明道見面,並與蔡明道簽訂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泰達幣(USDT)224648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蔡明道接收之虛擬錢包(該錢包形式上雖為蔡明道所用,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泰達幣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水庫錢包),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蔡明道,致蔡明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800萬元與胡倧榮。胡倧榮取得款項後,即依「莊文鋒」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該800萬元交付「莊文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蔡明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倧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01至203、229至235、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01、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截圖(偵卷第63、1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95頁)、告訴人遭詐過程說明(偵卷第97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9至191頁)、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幣流圖(偵卷第195至196、217至224頁)、虛擬通貨分析資料(偵卷第205至2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文鋒」、「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供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本院卷第11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80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80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尚未給付賠償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微;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遂行詐欺而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參 偵卷第63、119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由被告收執,雖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惟該契約書本身並無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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