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金訴-2913-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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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益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徵友 貼文後,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鄭美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鄭美琪」於同年月25日向林建益佯稱:可從事貿易獲利、增加收入云云,並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介紹予林建益,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復向林建益訛稱:公司投資項目為投資商品買賣賺價差獲利,惟林建益須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使林建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千元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林建益發覺有異,旋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惟林建益向警方報案後,已可預見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為詐欺者,暱稱「鄭美琪」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建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林建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容任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暨其等同夥使用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林建益將匯入甲、乙帳戶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款項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危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林建益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林建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建益因而獲得報酬1萬915元。 二、案經危恆毅、陳宥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建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暱 稱「鄭美琪」收受,並依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遭暱稱「鄭美琪」愛情詐騙,才為本案行為。我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實係陷入網路交友詐騙之設局中,為遭感情詐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等詐欺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9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 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223至431頁、本院卷第95至26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我平常獲得外界資訊之來源為網路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有陌生人要求我幫忙收款、轉帳,我不會答應,因為我擔心自己會遭捲入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益徵被告知悉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倘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收款、轉帳,其應能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3至431頁 、本院卷第95至265頁),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固然以「老婆」、「老公」等語彼此互稱,且時有關愛、為將來生活奮鬥等言語表達、提及暱稱「鄭美琪」之母親生病等情,然在被告提供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見過暱稱「鄭美琪」本人,亦不知暱稱「鄭美琪」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05、236頁),於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近2個月期間(見本院卷第95至265頁),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投資「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匯款等內容;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1個多月期間(見偵卷第253至384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則多半為被告依暱稱「鄭美琪」指示為本案轉帳、提領款項,然對於彼此將來相處模式、未來生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之交集內容,亦未談及雙方平時休閒興趣、約定具體見面時間、地點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沒有見過暱稱「鄭美琪」,也不知道暱稱「鄭美琪」平時興趣、休閒娛樂為何。我有詢問暱稱「鄭美琪」她的興趣是什麼,但暱稱「鄭美琪」不願意告訴我。我曾向暱稱「鄭美琪」索取她的國民身分證件,但對方一直拒絕出示。我也未見過經理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亦不曉得該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基上,足見被告事實上對於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等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已,且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僅認識暱稱「鄭美琪」約2個月左右,時間尚屬短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 ㈣被告雖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因遭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匯款共計80萬3千元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發覺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至57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後來一直要求我匯款,不讓我將投資款項取回,我覺得怪怪的,但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不會有問題。我向親友借款時,他們詢問我關於借款之用途,我向他們表示是要供投資使用。他們即表示我有可能遭詐騙,並叫我至派出所報警備案,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我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時,警察有向我表示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期間已察覺有異,其親朋好友亦提醒其或遭人詐騙,被告甚至於111年11月4日報案指訴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警方更明確向被告表示此係詐欺等語。審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間實際上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無從使被告能堅定確信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所稱匯付貨款等情為真實,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因認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報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係詐欺者,且來自暱稱「鄭美琪」一方之匯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竟仍同意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鄭美琪」,並配合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直接轉帳或於提款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她因照 顧母親而沒空匯款,才由暱稱「鄭美琪」或暱稱「鄭美琪」之閨密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再由我協助將款項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至388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行員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臨櫃申請或透過各該銀行官方網站線上申請,即得為個人之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網路銀行之操作亦極為方便簡單,只要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即可隨時隨地轉出金融帳戶內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以,暱稱「鄭美琪」既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暱稱「鄭美琪」及其友人亦可撥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甲、乙帳戶內,則暱稱「鄭美琪」大可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或暱稱「鄭美琪」之友人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為暱稱「鄭美琪」轉帳匯款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受款項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必要。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掩飾真實身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聽任暱稱「鄭美琪」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轉帳、提領後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轉帳、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另參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時間:111年11月17日19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 A:公司有恢復我的工作 貨款也給我啦 我給你匯款了6萬6 明天幫我匯款到公司 你錢莊的事情 我這幾天這邊處理 好 就去幫你處理你的事情 閨蜜還在催促呢 B:催沒有用 B:還有既然你的錢都下來了 B:你也開始賺錢了 B:那你為什麼不要自己去匯 B:為什麼 A:我明天有事情要忙老公 A:拜託你啦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266頁)。足 見被告亦曾質疑暱稱「鄭美琪」為何不自行匯款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而須由被告代勞,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察覺暱稱「鄭美琪」行徑可疑,且已預見暱稱「鄭美琪」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 ㈥綜上各情,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難謂有何堅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報警指訴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涉嫌詐欺,並知悉暱稱「鄭美琪」委由被告轉帳之情節有前揭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極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且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轉帳行為,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聽從暱稱「鄭美琪」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遭愛情詐騙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為2人,且本案詐欺成員聯繫被害人後,對被 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匯入款項由被告轉帳、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 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71、287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 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接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提款後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以上開方式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該等損失均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0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來與暱稱「鄭美琪」、「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已經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 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 ⑴111年12月11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 A:老公 你有收到3萬8嗎 B:有 (略) B:那手續費還是要從38000裡面扣囉! A:你直接先拿出去用1千不就好啦 B:好 ⑵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B:跟經理說 用ATM匯款 分兩次匯 18500×2=37000元 B:(傳送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 照片2張。按:交易金額均為18,500元,此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許止 A: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 你幫我這一次 這幾天 過後我就不用帶媽媽做康復了 (略) B:(按:回覆「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不用帶 媽媽做康復了」之訊息)我可以借走一萬元嗎? A:了解 我問一下好嗎 給你匯款的錢是剛好先幫客戶 發貨的 (略) B:反正十點半以前一定會把140000匯給公司 A:你說一個準確的時間我好與經理講呀 (略) B:你跟經理說,用ATM匯分五次,28000×5=140000 A:好 ⑷111年12月15日9時56分許 B:(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照片4 張)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0至3 32、334、335、343至347、351至355頁)。 ⒉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共計 3萬8千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許起至同日6時17分許止提領3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經與前開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最終提領並轉存3萬7千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取得之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38,000元-37,000元=1,000元)。 ⒊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 18時16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5時21分許起至同日9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14萬3千元(不含手續費),復轉存合計14萬8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計算式:28,000+28,000+28,000+28,000+28,085=140,085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匯款單影本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0、352至355、519至523頁),經與上開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最終匯出140,085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取得之金額為9,915元(計算式:150,000元-140,085元=9,915元)。 ⒋綜上,被告取得款項共計1萬915元(計算式:1,000元+9,9 15元=10,915元),既係暱稱「鄭美琪」給予被告之款項,堪認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1千元為被告轉帳之手續 費,已全數用罄,毋庸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惟查,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所支出之轉帳手續費核屬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以上開1千元支付轉帳手續費,然此部分為犯罪成本,本即不須扣除,仍應宣告沒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 ,除前述1萬915元以外,均由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存詐欺贓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陳宥欽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危恆毅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琪」,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貿易集團獲利云云,致危恆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危恆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71至79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臺中商銀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資料(第37096號偵卷第39至47頁) 3.危恆毅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99至100頁) 4.危恆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1頁) 5.危恆毅提出詐欺網站截圖2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3頁) 6.危恆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05至113、115至118、119、121至122頁) 111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4日8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3日7時42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5日17時52分許,自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提領9千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31分至32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轉帳1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9日6時13分至1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及11,000元,合計51,000元 11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0日8時43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36,000元、2,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7,000元,合計3,7000元 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5時21分至2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同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26分許匯款5萬元、1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6日6時13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3筆、8千元1筆,合計68,000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至5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7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9日5時33分至3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2,000元,合計32,000元 2 陳宥欽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獲利云云,致陳宥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轉帳48,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宥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133至135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陳宥欽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4.陳宥欽於111年12月5日匯款76,000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5.陳宥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49至153頁) 111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76,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28分至30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4筆,合計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