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金訴-2914-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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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吳東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5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交割憑證參張、iPhone黑色手機( 含SIM卡壹張)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 吳東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ZZ」、「老鼠」)、吳東憲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0.0」)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胖哥」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andy」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obert」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自稱陳進寶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信」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月」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eToro VIP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於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群組名稱為「1-2」、「2-3」及「開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昱翔(報酬數額係以所收取款項之2%計算)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吳東憲(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擔任「把風手」兼「收水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將取款車手收得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設立「股票投資社團」,刊登「股票投資建議」等語之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誘使林育雯下載「eToro」APP投資平台,嗣林育雯陸續匯款數次(合計30萬元)入金上開投資平台後,「eToro VIP客服」又於113年8月13日對林育雯佯稱:抽中股票需再儲值入金32萬元以免有違約金之處罰等語,且與林育雯相約113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林育雯始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邱昱翔、吳東憲則依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及「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邱昱翔假冒為「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張謙佑」之名義準備向林育雯取款,並準備俟取得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吳東憲攜帶至苗栗縣之指定地點,交付予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吳東憲亦需在收款現場監控把風,並回報狀況至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名稱「2-3」內,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邱昱翔先至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冒用「張謙佑」名義製作之「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林育雯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張謙佑」及「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嗣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19時14分許,抵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向林育雯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吳東憲,並當場扣得邱昱翔之1萬6,600元、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交割憑證3張、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藍芽耳機1副,及扣得吳東憲之1萬8,300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林育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4、97至10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2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及123至1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邱昱翔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人:告訴人林育雯】、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尋找」定位APP頁面截圖、告訴人林育雯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7至83、85、107至113、115、131、143至145、143頁下方及189、145頁下方至173、175、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3張及手機2支為憑,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坐在石頭階梯進行把風提領款項者,亦經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則接受不詳人員之指示,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8月上旬至113年8月1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張謙佑」之收據,「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姓名「張謙佑」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19時14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林育雯,並在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上蓋上「張謙佑」之印文、偽造「張謙佑」之署押,並將「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交付告訴人,以表彰「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吳東憲則全程在旁監控把風,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㈢核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張謙佑」印文、「張謙佑」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 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育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邱昱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由被告吳東憲負責監視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邱昱翔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為與本案相類似之幫助洗錢案件,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邱昱翔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1.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林育雯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4、97至10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26、143頁),顯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昱翔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吳東憲行為時為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把風手兼收水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詐欺集團及將取款車手收取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林育雯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失320,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另告訴人當庭表達願意與被告洽談調解,刑度部份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被告邱昱翔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離婚、從小由阿嬤扶養、阿嬤現70幾歲、由我照顧阿嬤與17歲就讀高中弟弟、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收入快3萬元、家中的經濟都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吳東憲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入監服刑、母親在台南、並未幫忙扶養、離婚、育有快4歲子女、由前妻扶養、我會支付生活費、擔任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取得該次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吳東憲則稱報酬為一天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以本件係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取款時當場遭破獲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業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3張(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邱昱翔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扣案手機2支、藍芽耳機1支(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5所示之物),係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用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亦據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犯罪所用,且為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邱昱翔之1萬6,600元、吳東憲之1萬8,300元現金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邱昱翔於收款時提供告訴人林育雯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印文1枚、「張謙佑」署押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