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金訴-2919-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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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艾琳老師Aileen」之人取得聯繫後,再依照「艾琳老師Aileen」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Aileen」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艾琳老師Aileen」。嗣「艾琳老師Aileen」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熊柔珺、凌崑瀚、張宥莘、戴雅妃、陳棋富、敖淳淳、 蔡沛宏、祝子芸、林貴玲、鄭開元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佳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支配,並有於112年1 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Aileen」指定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艾琳老師Aileen」,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尋找家庭代工而聯繫「艾琳老師Aileen」,後來「艾琳老師Aileen」跟我說可以賭馬、釣魚下注,之後又要我貸款、投資,所以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係遭對方以話術詐欺帳戶,被告也是被害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匯款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工作,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始與對方聯絡(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 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購、承租或提供獲利之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我原本是要尋找家庭代工而聯繫「艾琳老師Aileen」,後來「艾琳老師Aileen」跟我說可以賭馬、釣魚下注,之後又要我貸款、投資,所以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艾琳老師Aileen」跟我說提供帳戶可獲得投資獲利等語(偵卷第23、354頁,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力、資金、成本,僅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投資獲利,對比被告自承之超商工作,需密集付出勞力始能獲得酬勞相較,二者對價顯不相當,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本案提供帳戶之不合理性,更遑論被告初始僅係尋求家庭代工,然對方不僅未給予被告相關工作(院卷第150頁),反而要求從事與代工全然無關之賭博、投資、借貸事務,更顯本案提供帳戶之可疑性,身為有正常智識、社會歷練之被告,豈有無法察覺之理。又被告不知「艾琳老師Aileen」之真實姓名、年籍,自承沒見過「艾琳老師Aileen」本人(院卷第149頁),然又將本案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寄給姓名完全不同之「張書安」,有空軍一號託運單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全然不顧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之手,可徵被告確已容任本案帳戶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隱匿相關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之用,其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認,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0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且被告供稱對方未實際給予帳戶對價(偵卷第25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熊柔珺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2 凌崑瀚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3 張宥莘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4 戴雅妃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5 陳棋富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6 敖淳淳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7 蔡沛宏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8 祝子芸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許 1萬元 9 林貴玲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9分許 1萬元 10 薛桂得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11 鄭開元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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