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訴-2925-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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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紀睿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紀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紀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跩」)於民國113年2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459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飄移過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工大吉」、「自助洗車」、「02」、「新人」等群組互相聯繫,由邱紀睿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邱紀睿、「飄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王柏凱」聯繫翁雲雲,佯稱:提供銀行帳號、存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云云,致翁雲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將裝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柏凱」。邱紀睿則於113年2月2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接收「飄移過海」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邱紀睿遂委請不知情之白牌司機黃韻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復依邱紀睿之指示將本案包裹交予邱紀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因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翁雲雲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雲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紀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1頁、第133至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雲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韻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23至12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翁雲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翁雲雲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第9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資料(見偵卷第81至85頁)、同案被告黃韻瑾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被告之手機群組「開工大吉」、「自助洗車」、「02」、「新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至303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收集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人、收取詐欺所得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裝有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復由邱紀睿依「飄移過海」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黃韻瑾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車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取簿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飄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韻瑾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支配之取簿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與配偶、小孩、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