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2928-202412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采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柏采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柏采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16分至同年月23日22時5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柏采㚬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忘記密碼,而且我有前往派出所報案,我當下不知道本案帳戶有錢進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315 25卷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31525卷第196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1525卷第19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最新1筆交易為113年4月21日15時16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805元等事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交易是我所操作等語(本院卷第42卷),故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事先提領805元,致本案帳戶餘額僅剩78元。可認被告係為確保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於同年月23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8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服務工作(本院卷第78、122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113年4月29日我領到薪水後,我找不到本案帳 戶提款卡,所以我才在113年4月30日去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是遺失,我沒有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薪水都是領現金而非轉帳,通常薪水是每月10日發,我當時有跟老闆預領3,000元要存壽險保費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薪水為每月10日發放之事實。另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1525卷第197頁),可知被告之壽險保費為每月15日扣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郵局保費為每月15日扣款,為何要提早存款?)我錢拿到要先繳小孩學費,我怕我沒有存到,所以我會先拿,有多少就先拿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既可於每月15日前領得薪水,自無提前預支薪水以供壽險保費扣款之必要。則被告自陳因上述事由察覺本案帳戶遺失等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被告固辯稱於113年4月30日前往報案,然被告係在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報案,故被告報案行為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78、12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8、12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羅庭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8時前不詳時許,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羅庭絜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sherry3522」之人聯繫,該人遂對羅庭絜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屋等語,致羅庭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4月24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庭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羅庭絜之網銀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25卷第55至61頁) 2 尤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其職場同事以暱稱「劉明煌」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尤麗娟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週五還款等語,致尤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尤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67至71頁) ⑵告訴人尤麗娟之網銀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25卷第81至91頁) 113年4月2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3 賴捷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假冒為其職場同事以暱稱「德偉學長」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賴捷敏佯稱:因家裡有事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致賴捷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捷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103至107頁) ⑵告訴人賴捷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對話訊息及限時動態畫面擷圖(偵31525卷第119至125頁) 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匯款7,000元 4 吳星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不詳時許,在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吳星佑瀏覽並點擊該廣告後與名稱不詳網站之「廖雅萱」業務及「在線客服」聯繫,其等遂對吳星佑佯稱:因吳星佑綁定之身分信息錯誤,平臺系統認為其涉及惡意騙貸行為,導致貸款金額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吳星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133至137頁) ⑵告訴人吳星佑之網銀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紀錄、借貸平臺頁面擷圖(偵31525卷第145至191頁) 113年4月24日19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5 呂瑞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以「慧琳」之名義與呂瑞賢聯繫佯稱:可下載註冊「KEN-EX」APP,投資泰達幣獲利、須支付款項解除鎖定狀態、領取獲利須先支付稅金等語,致呂瑞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瑞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3626卷第39至47頁) ⑵虛擬貨幣金流明細資料(偵53626卷第53頁) ⑶告訴人呂瑞賢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626卷第55至57頁) ⑷告訴人呂瑞賢提供之LINE暱稱「慧琳」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財政部賦稅署公文、網銀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53626卷第59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