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金訴-2929-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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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5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初晴」(下稱暱稱「夏雨初晴」)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夏雨初晴」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志堯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芸慧、李昱成、龍忠民、洪豪總、楊逸先、林曉齡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暱稱「夏雨初晴」通訊軟體頁面1張(見第35633號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夏雨初晴」使用,惟 被告僅與暱稱「夏雨初晴」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上 開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前述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上述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林曉齡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股票雷速學習交流」、「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群組聯繫林曉齡,詐稱:可匯款並參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曉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志堯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匯款238,687元 1.告訴人林曉齡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67至72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林曉齡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238,687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8756號偵卷第81頁) 4.林曉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756號偵卷第83至85頁) 2 楊逸先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陳曉倩」聯繫楊逸先,詐稱:可在「DRONENERDS」網拍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楊逸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38,000元 1.告訴人楊逸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87至89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楊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756號偵卷第99至102頁) 4.楊逸先於112年12月23日匯款3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8756號偵卷第100頁) 3 洪豪聰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社群體抖音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陳羽曦」、「X8集思廣益」群組聯繫洪豪聰,詐稱:可下載「TAI-HE」手機軟體操作申購股票並買賣獲利云云,致洪豪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861,465元 1.告訴人洪豪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103至108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洪豪總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864,465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8756號偵卷第113頁) 4.洪豪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756號偵卷第115至118頁) 4 龍忠民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竹君」、「編織夢想」群組聯繫龍忠民,詐稱:可儲值帳戶參與股票抽籤獲利,欲出金需繳交利潤分成云云,致龍忠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龍忠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龍忠民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4紙(第18756號偵卷第131頁) 4.龍忠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第18756號偵卷第132頁) 112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 5 李昱成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嘉茵」、「D14股運興隆愛心貢獻社」等群組聯繫李昱成,詐稱:可下載「新城投資」、「兆皇投資」等手機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8日15時7分許匯款668,520元 1.告訴人呂昱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633號偵卷第67至76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633號偵卷第83至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李昱成相關報案資料(第35633號偵卷第77至80頁) 6 王芸慧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黃天安」聯繫王芸慧,詐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TD存在TRUST錢包,並連結TATHER官網賺取利息云云,致王芸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39萬元 1.告訴人王芸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633號偵卷第35至44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633號偵卷第83至85頁) 3.王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虛擬貨幣交易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5633號偵卷第51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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