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金訴-2932-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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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証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22、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証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林豐証、「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聯繫陳可芸,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可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阮庭士(越南籍)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潮陽公園」男廁內,再由林豐証依「TOP」指示,於112年8月22日8時許,前往該男廁內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嗣林豐証尚未提領或轉交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前,於112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神情緊張及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放置一可疑菸盒等情事,並詢問林豐証該煙盒藏放何物後,林豐証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豐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可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於經警盤查,經警僅發現其神情緊張、煙盒等與詐欺 、洗錢犯罪並無明顯直接關聯,而尚無確切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前,即主動提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供警扣案,是應認其有自首情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遵期到庭,亦堪認其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度。 ⒉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計畫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6,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73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1(偵47427卷第47頁扣案金融卡清冊編號19)。 2.阮庭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融卡19張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1(偵47427卷第47頁扣案金融卡清冊編號1至18、20)。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2。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2。 2.經另案宣告沒收。 4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3。 5 背包1個、全家Fami小物袋1袋、橡皮筋3袋、棒球帽1頂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4至5、7至8。 2.經另案宣告沒收。 6 讀卡機1具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6。 2.經另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卷(偵47427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21至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偵辦林豐証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扣案金融卡清冊(第47頁)。 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至65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5頁)。 ⒍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77至108、119至120、281至28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9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9至195頁)。 ⒏贓證物品照片(第201至202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3頁)。 ⒑113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1頁)。 ⒒居留外僑動態查詢資料(第293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4號卷(偵21504卷) 阮庭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8頁)。 3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第41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