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金訴-2940-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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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經辦人員簽 章「陳奕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秉寬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暱稱「陳先 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X#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秉寬、「BX#1」、「吳康華」、「玉潔」、「國票金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康華」、「玉潔」、「國票金投」聯繫羅台生,並將羅台生加入「交流學習群組A11」LINE對話群組,佯稱:使用國票金投股票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羅台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再由阮秉寬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依「BX#1」指示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超商列印有偽造「姓名:陳奕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811」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工作證,另列印「收管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國票證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陳奕齊」署名1枚。嗣阮秉寬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羅台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羅台生收取2個臺灣銀行黃金1公斤金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1萬4358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羅台生,以表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已收受羅台生交付之黃金之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阮秉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羅台生住處附近將上開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肥胖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上開黃金價值0.5%(約2萬0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報酬。 二、案經羅台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台生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3頁)、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偵卷第55—71頁)(偵卷第55—71頁)、現儲憑證收據5張:⑴112年9月26日經辦人員莊鴻文(偵卷第75頁)、⑵112年10月4日經辦人員張錦成(偵卷第79頁)、⑶112年10月18日經辦人員陳建宇(偵卷第73頁)、⑷112年11月27日經辦人員陳奕齊(偵卷第81頁)、⑸112年12月5日經辦人員謝隆盛(偵卷第77頁)、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9分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1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5—89頁)、112年11月27日下午警員查訪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截圖照片(偵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51—152頁)、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10巷與四平路Google地圖網頁查詢結果(偵卷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羅台生報案相關資料: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黃金業務收據(偵卷第83頁)、⑵UBS編號J31384、J31386號黃金條2條照片(偵卷第93頁)、⑶國票金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93—94頁)、⑷112年11月27日面交過程拍攝照片(偵卷第97—98頁)、⑸LINE暱稱「國票金投」、「玉潔」、「吳康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20頁、第121—148頁、第149—頁)⑹LINE「交流學習群組A11」群組成員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49—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411萬4358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BX#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奕齊」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2萬0571元(詳下述),不符上述「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價值高達411萬4358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且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 經辦人員簽章「陳奕齊」)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陳奕齊」署名各1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萬0571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黃金,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 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且本院已如數沒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黃金,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