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金訴-2946-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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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或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丙○○因而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假冒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有一名女子持委託書欲申辦戶籍謄本云云,甲○○誤信為真,而連忙解釋其並未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該成員接續向甲○○謊稱:甲○○個人資料遭外洩,因而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將轉接警察進行報案,由警方協助處理云云,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另一名成員假冒警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在北部的銀行帳戶遭冒用,請甲○○嘗試能否從銀行領款,以查明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大里農會」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該假冒警官之成員接著向甲○○佯稱:請將領出的款項交付指定人員保管,以進行防止甲○○的金融帳戶遭凍結的作業,待相關作業完成後,會再將款項歸還甲○○自行存入金融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住處前(地址詳卷),將前述48萬元交付予依「齊天大聖」指示趕至現場的丙○○。丙○○收受甲○○交付的48萬元後,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現場,丙○○並依「齊天大聖」的指示,將其收受的48萬元攜至臺北某處放置,藉以轉交予集團不詳的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偵查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受騙經過之情節(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與搭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查卷第33頁至第39頁),以及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0000000000門號起始及離開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IP位址(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被告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臺灣大哥大之叫車紀錄(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45頁)、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偵查卷第131頁)、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告訴人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9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6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詐騙款項之「齊天大聖」,以及負責以有人冒用名義申辦戶籍謄本與協助防止金融帳戶遭凍結等名目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假冒戶政機關人員與假冒警官之人員,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的受騙款項後攜至臺北藉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就收受的款項,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受騙款項48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合113年7月31日(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現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於偵查中供稱:雖與 「齊天大聖」約定工作報酬為3千元,但「齊天大聖」尚未給付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24頁),因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交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