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2947-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高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進行轉帳及提領款項,該 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9月間,先由乙○○經由手機Telegram群組提供其經營之高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高聚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高聚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誆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阮麗姮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0時10分、10時11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0萬元、18萬元(共計48萬元,含甲○○遭詐騙金額),至本案高聚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日10時23分許,操作該帳戶轉帳226萬6103元(含甲○○遭詐騙金額)至蔡宇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9號卷〈下稱北檢112偵20269卷〉第45至47頁),並有甲○○提出之轉帳資料、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聚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0387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20269卷第49頁、第52至97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