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295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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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遭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其有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記載提款卡密碼,但該提款卡於其112年12月19日補辦存摺之後遺失等語。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 己○○、乙○○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丁○○、己○○、乙○○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0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27-63頁),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某甲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獲、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某甲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若係拾獲、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其在112年12月19日發現其申辦包括 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共計3張提款卡均遺失,且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後面,而本案帳戶雖沒有記載密碼,但密碼均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0-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申辦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共計2張提款卡遺失,2張提款卡都有記載密碼在上面,而密碼就是其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就遺失提款卡數量及是否於其上記載密碼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乃遺失云云,顯非無疑。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確有多筆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款項匯入當天即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更可見,被告既經常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其對於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無任何困難,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不無疑問。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其上,其所辯俱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係112年 10月26日轉出1,5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案帳戶自上開交易後,僅剩餘5元乙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即某甲使用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甲,供某甲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某甲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者某甲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共3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某甲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霞」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與丁○○聯繫,稱要購買其所出售的二手帳篷,出價後稱其違反社群守則將會停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FB客服專員」之人,且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臉書帳號停權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35,997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17-18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⑹匯款35,997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9頁,第43頁) ⑺來電顯示截圖、告訴人丁○○臉書暱稱「韓迷迷(淑儀)」個人帳號首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吳霞」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40-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⒉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發文徵求模特兒,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HQ網拍工作室聯繫」之人,向己○○佯稱購買網拍服裝需要服飾押金,需要保證金解凍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19-20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⑷陳佳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第55-69頁) ⑸匯款10,00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前某時,透過「PLAYONE」APP與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ONE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林雅涵」之人,並佯稱要匯款才能陪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16,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21-23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⑹匯款16,98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3頁) ⑺「PLAYONE」APP之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PLAYONE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林雅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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