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2957-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心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心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怡心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因外送平臺LALAMOVE而認識 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處」之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周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依「周處」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由倪嘉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倪嘉偉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後述)寄送、裝有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寄放,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元,本案詐欺集團隨即通知郭軒丞前往領取上開包裏。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指示郭軒丞及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恩哲、張友駿、王淑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怡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周處」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 領取上開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寄放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利用,並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包裏內容物為何,完全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領取證人倪嘉偉寄送含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寄放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復由共犯郭軒丞領取上開包裏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旋遭共犯郭丞軒及不詳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證人倪嘉偉於警詢之證述、共犯郭軒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17117號卷第47至50頁、第39至45頁、第135至141頁、第153至155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之必要。徵之被告案發時已4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LALAMOVE等語,並知悉LALMOVE平台不包含幫客戶領取包裏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偵17117號卷第37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觀諸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見偵17117號卷第69至75頁) ,「周處」歷次指示被告領取數次包裏之取件人、行動電話門號、取件門市均不同,已屬可疑。況各該包裹最終既需轉寄至他址,則何以不逕指示寄件人填寫真正之地址,反而以迂迴之方式,徒增時間耗費與外送費之支出,先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再給付報酬令被告前往收取後,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或其他地址,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包裏取件人叫趙偉杰。電話0000000000,末三碼為718,但我不認識寄件人及取件人。我平常做LALMOVE的報酬起單為68元,平均1單為100元等語(見偵17117號卷第35頁,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單純至超商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裏寄放或寄送至指定地點,即可取得700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顯高於其在LALAMOVE平台平均1單100多元之報酬,被告在與「周處」未曾謀面,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加以每次領取包裏之取件人及取件電話均不同,且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當可預見其受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活動,且對方指示其領取、轉寄包裹之目的,係為隱匿各該包裹之所在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毫不在意,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金融機構行員、電商平臺業者,並使用電話與告訴人等聯繫施用詐術,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另有成員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再由「周處」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傳遞,及車手即共犯郭軒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倪嘉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被告依「周處」之指示前往領取並寄放於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帳戶確實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周處」之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寄放於指定之處所,且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被告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縱其不認識共犯郭軒丞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被告縱僅參與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同時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證人倪嘉偉,然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記載僅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亦僅載明3罪,參以檢察官就證人倪嘉偉告訴被告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3年度偵字第1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7117號卷第269至271頁)等情,足證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包含證人倪嘉偉,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併此敘明。 ㈢、被告、共犯「周處」、郭軒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周處」聯絡使用,此有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7117號卷第69至7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獲得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為取簿手,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未實際負責提領、轉交本案各次詐欺所得財物,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友駿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接獲自稱亞尼克業務、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公司誤刷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張友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7至59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2 莊恩哲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購買成一整組口紅,需接收驗證碼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轉帳1萬8,100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5日0時4分許,轉帳1萬5,030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元。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莊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5至56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至193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4)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3 王淑玲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前某日時許,自稱旋轉拍賣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玲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按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4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1至53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3頁) (3)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友駿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恩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淑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