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金訴-2958-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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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戴鋒錡、郭人鳳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葳領派遣商行」指定之收件者,同時提供密碼。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戴鋒錡、郭人鳳2人施用詐術,致戴鋒錡、郭人鳳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戴鋒錡、郭人鳳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鋒錡、郭人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2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非鉅,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全職照顧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 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告訴人戴鋒錡匯入之4萬9,088元仍留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鋒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向戴鋒錡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平臺刊登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誆稱無法下單,後冒充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假稱需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戴鋒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113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088元 2 郭人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假冒郭人鳳之友人,以LINE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戴鋒錡(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郭人鳳(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1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37頁)    3.戴鋒錡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第59頁)    4.戴鋒錡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Rina ochiai」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通聯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5頁)     ⑶與暱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7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113年1月8日13時6分匯款49,988元、同日13時20分匯款49,088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49頁)    5.郭人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6.郭人鳳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暱稱「靖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6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1月8日13時1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70頁)    7.被告許嘉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臉書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⑵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⑶與暱稱「陳筱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95頁至第121頁)    8.穩達膠業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被告許嘉玲提出(偵字第32997號卷第89頁)   9.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嘉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23頁、第127頁)   10.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     字第32997號卷第12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   1.被告許嘉玲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認罪協商狀(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及所附:   【被證一】被告與「葳領派遣商行」、「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影本(第51頁至第93頁)      【被證四】許嘉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3 《被告供述》 許嘉玲 ①113.05.29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113.07.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2997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③113.10.21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六號調解筆錄、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七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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