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2962-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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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茂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茂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臺中市潭子區某便利商店寄送至指定地點之方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琪翔,佯稱可開通會員在APP上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琪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何啟光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3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 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對方在網路上認識,不知道名字,對方說要幫助我,要給我錢,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但我沒有提供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怎麼會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云云(本院卷第31、3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真卷第29-3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41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43-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34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61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併同交付予不詳之人:按以現 今輸入帳戶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作方式,要難想像詐欺集團可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領款項;又從事犯罪之人若以未經許可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所匯款項旋遭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詐欺告訴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取款,否則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根本未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本案帳戶,是被告實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認識之對象陳稱要提供金錢幫助,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且查: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提領款項時有看過不能隨便把帳戶給別人使用的警示等語(本院卷第31頁),益見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人辦理帳戶並無困難,且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先陳稱: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尋辦理貸款, 對方向我介紹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要讓流水變得好看,以利讓銀行將貸款撥款下來,我就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卷第21-25頁),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陳稱對方說要幫助我給我10萬元,我就將卡片寄給對方等語(偵緝卷第47-48頁),既就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前後陳詞顯有矛盾,更難認其辯稱採信對方陳詞提供提款卡云云可信;且被告既有使用帳戶之經驗,倘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方要提供金錢援助,給予對方帳號即可,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沒有見過面,不知道真實姓名及交通工具,沒有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22-23、48頁、本院卷第34頁),均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網路認識對象,無從確認其身份真實性,也無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身知悉匯款無須帳戶資料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 ⒊基上,被告在與對方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且所陳交付帳戶資 料緣由與自身應有之經驗違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