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2971-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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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胞姊吳庭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庭欣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許,向呂昆芥佯稱:可幫忙追討前受騙款項云云,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最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第四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呂昆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其胞姐吳庭欣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 帳戶,並有使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第四層款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我販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遊戲幣,由網路買家「布丁波利」匯給我的,「布丁波利」之前也有跟我買過遊戲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布丁波利」在本案前曾交易過7次,每次金額均非常小額,被告主觀上殊難想像如此小額交易是涉嫌詐欺或洗錢。被告從事遊戲虛擬貨幣、道具交易長達10幾年,其交易次數不下萬次,怎能預知會連續遇到第三方詐欺的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告訴人因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幫忙追討受騙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該等款項於同日20時30分許,遭轉帳3萬3181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日21時04分許,遭轉帳156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又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所使用其胞姐吳庭欣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第四層)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庭欣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0、179至180、183至199、203至20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胞姊吳庭欣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之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布丁波利」之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及遊戲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0頁),於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係「布丁波利」先詢問被告「請問r現在多少一張」等語,而欲購買遊戲幣,經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經「布丁波利」於同日21時19分許告知其匯款帳戶末4碼為「1052」,被告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開啟與遊戲內暱稱「拳神小刀」之人之交易畫面,確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入款1000元相合;又依被告提出與「布丁波利」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與其交易,另對照該等對話記錄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7月10日亦曾與「布丁波利」交易遊戲幣,而於同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亦有收到款項。堪認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布丁波利」第一次交易,本案匯款至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係因出售網路遊戲之遊戲幣而取得之對價等節,尚非虛妄,應可採之。 (二)公訴意旨雖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即曾於111年9月間在LINE 群組私下販售RO仙境傳說虛擬寶物,致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遭列入警示,而涉及詐欺罪嫌,仍不知警覺,猶持其胞姐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以相同方式繼續為之,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前案雖亦係因在網路上交易虛擬寶物,而收受該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然該案經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出售虛擬寶物,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買賣交易之匯款使用,卻遭詐欺罪實際行為人利用三方交易之時間差同步詐騙被告與告訴人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縱曾有此前案情形,至多亦僅得認定被告知悉網路上交易有一定風險,然尚難以此逕推認被告事後再從事網路上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買賣時,其主觀上必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被告前曾因案受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事後在網路遊戲上與買家進行交易,對於買家可能會藉由詐騙他人取得詐欺款項、嗣再層層轉匯方式作為給付購買遊戲幣之交易款項乙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實則,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10萬元,嗣輾轉匯至被告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僅有1000元,且被告已為第四層金流帳戶,而本案被告係因與「布丁波利」交易遊戲幣而取得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雖曾於對話中告知交易對象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帳號,然被告本案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舉,本案被告更無起訴書所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乏憑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3萬3181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04分許/15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1000元/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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