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2976-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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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廖秋芸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基於」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 元」前補充「向廖秋芸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4「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5「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數量」欄「1」更正為「2」。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方翊承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4至5行「工作證(姓名:陳彥博)1張」更正為「工作證(姓名:陳彥博)2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第2行「工作證1張」更正為「工作證2張」。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被告向告訴人廖秋芸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27、239、240頁),復有該等文書扣案足資佐證,該等文書並經起訴書列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偽造文書罪)、本院行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就其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實質答辯並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6、239至241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05號卷第13、1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6、56、57、69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且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所得4400元(詳下述),係因警察搜索而查獲,未符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3.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訊、審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受僱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洗錢罪經偵審自白又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65頁)。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收到 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金訴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5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400元 附表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欄 「陳彥博」署名1枚、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卷第56頁 「企業名稱」欄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永順」印文1枚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   被   告 方翊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翊承於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雷宇」、「沖天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本次行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藉此牟利。方翊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廖秋芸於113年5月14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析社」、「共同努力」群組,再對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廖秋芸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損失共1,600萬元。廖秋芸於113年7月17日欲提領上開款項不成驚覺受騙,旋於翌日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再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廖秋芸稱再繳交300萬元即可提領上開款項,廖秋芸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嗣方翊承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元,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秋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翊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沖天跑」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30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取款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3 「陳彥博」之印章1顆、紅色印泥1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 作 證(姓名:陳彥博)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陳彥博)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300萬元現金、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暱稱「張其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與暱稱「施婭韻」 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LINE暱稱「張其昌」、「施婭韻」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 (1)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予告訴人約定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款之事實。 7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陳彥博」之印章1顆、「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雖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博」之印文及署押,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300萬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113年5月28日10時41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10萬 2 113年6月3日10時25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許文強」之人 90萬 3 113年6月6日12時4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柏仰」之人 400萬 4 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李承遠」之人 500萬 5 113年6月26日11時13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偉漢」之人 600萬 合計 1,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300萬 (新台幣,下同)元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4,400 元 3 工作證 1 張 4 存款憑證 1 紙 5 印章 1 顆 6 紅色印泥 1 個 7 IPHONE黑色手機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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