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2977-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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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9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百分之2。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彥銘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放投資股 票之不實廣告,適林蓮金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聯繫。暱稱「林淑雲」向林蓮金佯稱:可下載「瑞泰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林蓮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8日上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前之某時,偽造「陳子興」名義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黃彥銘,由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黃彥銘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子興」印章1個(另案扣案)後,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巷口與林蓮金見面後,即出示上開「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承辦人」欄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偽蓋「陳子興」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林蓮金收受而行使之,林蓮金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足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林蓮金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彥銘因而獲得報酬6,000元。  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告, 適許宏壽瀏覽到該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林秀娟」及「艾麗」聯繫。暱稱「鄭弘儀」、「林秀娟」及「艾麗」向許宏壽佯稱:可下載「千興投資」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許宏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1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前之某時,偽造「陳子興」名義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黃彥銘,由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黃彥銘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許宏壽碰面後,即出示上開「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簽名」欄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許宏壽收受而行使之,許宏壽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許宏壽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暱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下方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彥銘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   嗣林蓮金、許宏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現金收款 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予警方,經警將該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黃彥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4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27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0729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37470號偵卷第8至1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5173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7日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許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各1份(見第40729號偵卷第53至57、59至76、77至85頁)、告訴人林蓮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交款採證照片截圖1份、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822號鑑定書1份(第37470號偵卷第13至17、19、22至30頁、本院金訴字第3249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⑵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分別為⑴有期徒刑7年、⑵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字第253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⒈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子興」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署名;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子興」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54至5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損失上開金額,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各獲得6,000元、4,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54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收據、工作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或出示予告訴人林蓮金、許宏壽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然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 「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章,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然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是該手機、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收據,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㈥告訴人林蓮金、許宏壽交予被告收受之上開現金,均經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起訴書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2 「陳子興」印章1枚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款收據」1紙 ⒈未扣案(見本院金訴字第3249號卷證物袋)。 ⒉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陳子興」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4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 ⒈本案扣案(113年度院保字第2151號)。 ⒉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陳子興」署名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6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7 「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5、9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1、93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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