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978-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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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興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成年人,獲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錢,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上開人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轉交不詳之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星彩工作室,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斌」,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與「陳建斌」及「陳至正」及所屬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丙○○外甥,並與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因開設咖啡廳亟需資金購買設備,欲商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告訴人外甥指定匯款購入咖啡機設備之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星彩工作室,我是負責人,主要業務內容是咖啡機維修和保養,為了申辦企業貸款才會與通訊軟體LINE「豐裕立理財網」聯繫,因而與「陳建斌」、「陳至正」為辦理貸款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均是依「陳建斌」指示,我以為是要美化金流所以提領款項交給「陳建斌」指定來收取款項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許林嫦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1月3日進行消費者債務協商,而被告經營之星彩工作室因為疫情及景氣不佳,以致入不敷出,於113年4月23日遭許林嫦娥要求清償債務,被告始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始與「豐裕立理財網」聯繫辦理貸款,一開始由「陳至正」與被告接洽,然表示因為被告有債務協商,故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取得銀行貸款,「陳建斌」為「陳至正」之親戚,且曾擔任銀行主管,可以協助被告提高貸款機會,「陳建斌」遂向被告表示需美化金流,即「陳建斌」會先將客戶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歸還款項,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因被告斯時需款孔急,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其外甥購買咖啡機設備之公司帳戶,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 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卷第97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名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星彩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卷證相符,均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又觀諸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雖未見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相約由「陳至正」、「陳建斌」提供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相關對話,然被告與「陳建斌」於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通話17分11秒後,被告旋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報稅申報書檔案,復於113年6月3日晚間7時2分許,通話42秒後,於113年6月5日「陳建斌」傳送提領地點之翻拍照片予被告,係尚無法排除被告與「陳建斌」就前開約定係以通話方式為之;再對照被告與「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陳建斌」於傳送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翻拍照片後,即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 約返還「陳建斌」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警 示帳戶前,因察覺有異當日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觀諸被告與「陳建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想請問一下企業貸款的話怎麼會需要總共匯入125萬的金額呢?」,旋即有語音通話,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被告再傳送「陳總,請問您電話號碼怎麼打不通呢?」,「陳建斌」則回傳「怎麼可能」、「等一下我這邊有重要客戶」、「等阿正到了跟你聯繫」,被告則傳送:「還是您方便提供電話號碼嗎?」,「陳建斌」傳送「0000000000」,被告又回傳「轉接語音」、「不好意思…因為之前也有被騙過所以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前往警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警等節,亦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足參,蓋被告因懷疑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之後續舉動,應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期間內,因認如其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其所提領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配合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陳建斌」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由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實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建斌」、「陳至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存有幫助「陳建斌」、「陳至正」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聯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電子業員工及咖啡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雖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EN傳 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前均有交易紀錄,甚而於113年5月31日尚有「匯格股份」匯入之16,000元,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可能幫助、與他人共犯詐欺不法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且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款地點、金額 1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 480,000元 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45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45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0,000元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80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80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13年6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假冒「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 ㈡監視錄影器擷圖12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㈤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㈦「星彩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3頁)。 ㈧被告之抵押借款契約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 ㈨豐裕理財網網頁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7頁)。 ㈩被告與LINE暱稱「豐裕立理財」、「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第23頁至第3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209頁至第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