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訴-2979-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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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黃敬方 、洪宜靜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 、洪宜靜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淑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5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告訴人2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七、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需扶養照顧子女、父母等節,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一開始叫我操 作,說我獲利2,000元,就有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我過幾天將之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04頁),是該2,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被訴詐欺傅珮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瀚星耀」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轉帳。陳淑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淑萍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由「劉導」指示陳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洪宜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拍照張貼於LINE群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廣告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工作,需要伊協助操作,又說要伊做查帳、收帳工作,每月可獲取4萬元報酬,伊沒有詐欺,然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洪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 3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宜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敬方提供之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洪宜靜(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加入臉書社群「浩瀚星耀」,對方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繼而以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3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113年1月4日16時40分許,以ATM轉帳 (4)113年1月4日16時41分許,以ATM轉帳 (1)1萬1109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許 (3)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4)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1)1萬1000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2 黃敬方(提告) 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加入LINE群組「星耀二群」,以LINE暱稱「Siby」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再由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0日17時8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10日22時46分許,以ATM轉帳 (3)113年1月10日22時48分許,以ATM轉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3年1月10日17時26分許 (2)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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